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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告来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542号原告来某被告吕某原告来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某诉称,被告自结婚以来,从不履行夫妻义务,动辄无故打骂、折辱原告,二人感情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大女儿吕垚由被告抚养,次女吕鑫鑫由原告抚养;科教新村楼房归原告所有,陇东学院房产归被告所有;科教新村楼房欠款160000元,由原告归还,陇东学院楼房欠款50000元由被告归还。被告吕某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来某与被告吕某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5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较好,2007年12月22日,生育长女吕垚;2014年3月24日,生育次女吕鑫鑫。2010年3月11日,原告来某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就诊,临床诊断为:偏执状态、失眠。2011年11月14日,双方因家庭经济支出问题发生矛盾后,二人发生厮打,被告吕某致伤原告来某。2013年6月28日,原告来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吕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来某以二人关系和好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二人及两个孩子共同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庆阳市西峰区科教新村购买了8号楼2单元601室楼房一套。由原告来某的父亲出资在陇东学院以被告吕某名义集资楼房一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结婚,二人生育小孩后共同照顾,共同生活,结婚8余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闹过矛盾,发生厮打,但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出现,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来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述伟人民陪审员  吴怀智人民陪审员  徐腾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党启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