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陈明东、夏照合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东,夏照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东,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照合,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息县。上诉人陈明东因与被上诉人夏照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明东被上诉人夏照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陈明东与被告夏照合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淮滨县芦集乡二道门面工程交给被告夏照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6月30号—2012年2月30号”。2013年3月29日,蔡杰与张勇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淮滨县芦集乡街道路东十三套二道门面扫尾工程承包给了张勇。庭审中,就工程实际完工时间,原告陈明东称为2013年,被告夏照合则称为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2年2月,2013年向原告陈明东索要拖欠的工程款,蔡杰与张勇所签的合同其并不知情,也未与其协商,与其无关。因工程款问题,夏照合起诉要求陈明东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4)息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双方认可的建筑面积为2219.7平方米,工程款为220500元。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工程任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其诉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明东称被告夏照合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被告夏照合称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原告陈明东提交蔡杰与张勇于2013年3月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证明未完工的工程任务交由他人施工。被告夏照合称其并不知情,该合同的签订,陈明东也未与其协商。法院认为,陈明东在没有与夏照合进行工程结算,没有就未完成的工程任务与夏照合协商转包或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擅自将“未完成的工程任务”由蔡杰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再以该合同证明夏照合存在未完成的工程任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未完成部分工程所支付的31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明东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搅拌机使用费7100元,当庭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因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该项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明东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78元,由原告陈明东承担。陈明东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夏照合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明东在没有与被上诉人夏照合金线工程结算,没有就未完成的工程任务与夏照合协商转包或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擅自将“未完成的工程任务”由蔡杰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再以该合同证明夏照合存在未完成的工程任务,并以此要求夏照合支付31000元工程款证据不足,原判驳回陈明东、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明东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80元,由上诉人陈明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