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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辖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青岛世纪宝丰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祥申木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祥申木业有限公司,青岛世纪宝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祥申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世纪宝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歧彬,总经理。上诉人上海祥申木业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辖初字第2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木材购销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返还定金及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雪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