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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郑启平与六安艾克威服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六安艾克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61号原告:郑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柯,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艾克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六安艾克威服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柯、王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艾克威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某诉称:原告郑某某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在被告处从事裁剪工作。原告在职期间工作兢兢业业,被告却拖欠原告2015年1月-7月工资合计232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7月工资合计232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通知、工资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3940元,2月份工资200元、3月份工资4023元、四月份工资3600元、5月份工资4600元、6月份工资4600元,七月份工资2300元,共计23263元的事实。其中七月份工资2300元是根据原告每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的。六安艾克威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六安艾克威服饰有限公司系以窦某某、窦祖平为股东的有限公司。原告郑某某在被告处从事裁剪工作。被告拖欠郑某某自2015年1月至6月期间工资合计20963元(1月3940元、2月200元、3月4023元、4月3600元、5月4600元、6月4600元),该工资原告讨要未果,向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非适格仲裁主体,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劳动者郑某某支付工资,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郑某某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6月工资合计2096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7月份工资23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艾克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工资20963元(2015年1月-6月)。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六安艾克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德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