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桂林市分行”)与被告李开英、吕有得、莫树荣、吕方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李开英,吕有得,莫树荣,吕方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山中路249号邮政通信指挥调度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庆宇,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永兴路支行员工。被告李开英,农民。被告吕有得(系被告李开英丈夫),农民。被告莫树荣,农民。被告吕方仁,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桂林市分行”)与被告李开英、吕有得、莫树荣、吕方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元媛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吕有得、莫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开英、吕方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桂林市分行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李开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农业经营,借期一年,被告莫树荣、吕方仁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开英发放了借款。然而,被告李开英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1月4日,被告李开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287.5元未归还。对于上述所欠款项,被告吕有得作为被告李开英丈夫,其依法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树荣、吕方仁作为担保人也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开英、吕有得、莫树荣、吕方仁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287.75元(利息8287.75为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止的数额,2015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到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开英、吕有得身份证、吕有得户户口薄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开英与吕有得是夫妻关系,被告吕有得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编号为:45030121201144580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450301112109818435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李开英,被告莫树荣、吕方仁自愿为被告李开英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莫树荣、吕有得辩称,被告李开英是向原告借了本金3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一直依约偿还,但借款到期之后由于原告方要求连本金一并归还,由于被告资金困难就没有继续还款了。被告莫树荣、吕有得为其辩解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开英、吕方人未作书面及口头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莫树荣、吕有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开英、吕方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开英与被告吕有得系夫妻。2012年10月8日,被告李开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农业经营,借期一年,被告莫树荣、吕方仁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开英发放了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买提子(水果名)支架、套袋、支付人工费;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借款合同还对逾期还款的罚息等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此外,被告莫树荣、吕方仁组成的联保小组还向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到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联保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时发放贷款后,被告李开英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李开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287.75元未归还,被告莫树荣、吕方仁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该依约履行。被告李开英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未按时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其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有得作为被告李开英的丈夫,且该笔借款为被告李开英仁与吕有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方仁、莫树荣作为担保人,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开英、吕有得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287.75元(利息8287.75为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止的数额,2015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到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莫树荣、吕方仁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57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李开英、吕有得、莫树荣、吕方仁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5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德连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龙元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