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崔志光与郑志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光,郑志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崔志光,农民。被告郑志强,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号汇丰广场*座***室。负责人黄振,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培,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志光与被告郑志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定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光、被告郑志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29.42元(其中被告郑志强垫付2910元)、误工费3926.77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3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34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50元、施救费50元、眼镜损失300元、冲锋衣损失178元、手机损失9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志强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6时40分许,被告郑志强驾驶津J×××××号车辆沿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平宝公路与北环路交口处,小轿车左部撞到电动自行车中部,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告被送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脑震荡、左颞顶部头皮挫伤、左颧部擦伤、胸部挫伤、左肩部挫伤。出院后,建议休息28天。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郑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J×××××号车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确认。依据原告与被告郑志强自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认责任比例为20%:80%。被告应按此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J×××××号车辆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志强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029.42元、误工费3926.77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34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9240.19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停车费、眼镜损失、衣物损失、手机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医疗费4029.42元、误工费3926.77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34元、施救费150元,共计9040.19元。损失评估费200元,由被告郑志强承担80%,计1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志光经济损失人民币9040.19元。被告郑志强赔偿原告崔志���经济损失人民币160元。原告崔志光返还被告郑志强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910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承担35元,被告郑志强承担1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定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晶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