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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乔金峰与吉林省禹彤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金峰,吉林省禹彤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民初字第792号原告:乔金峰,住吉林省德惠市,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世有,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被告:吉林省禹彤印务有限公司,住长春市二道区268号。法定代表人:怀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桂杰,该公司员工。原告乔金峰诉被告吉林省禹彤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有,被告吉林省禹彤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金峰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起在被告公司从事印刷机领机工作,基本工资为4500元。按被告规定,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10小时(分早晚班,早班8:00分至晚6:30份,晚班18:30分至凌晨4:30分),每月休息两天。虽经原告多次请求,至申请仲裁时止,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曾以出废品为由扣发原告工资6700元。2014年7月,原告再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补缴保险被拒绝,被告并通知原告不同意就走人后,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离开被告公司。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提请仲裁,该委以本案请求中含有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吉劳人仲字(2014)第4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并通知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收到该通知。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6月18日起已满一年,应按原告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54000元,满一年后视为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扣发原告的6700元工资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因为即使劳动者在工作中存在少量废品,也属工作中正常耗费,而且在机械工作中,出现废品可能存在机械故障、性能差、原材料问题、软件问题等等多种原因,用人单位不能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而一概要求由劳动者承担。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存在不给劳动者缴纳保险、克扣工资、长时间违法令劳动者加班而不依法支付加班费等违法行为,且在劳动者提出交涉时拒绝履行义务,还要求劳动者离职,依法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补偿金,因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为一年零一个月,故解除合同补偿金应为原告一个半月的工资6750元。被告公司工作时间的规定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属加班,长时间要求原告加班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55250.93元(原告日工资标准为4500元÷21.75天=206.9元/天,小时工资为206.9元/天÷8小时=25.86元,故加班费中每日超过法定时间加班费为25.86元×1147小时×1.5=44492.13元,休息日加班费为206.9元×26天×2=10758.8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接受劳动者劳动成果的同时,不尽没有对劳动者承担相应法定义务,反而推卸责任,导致原告失业、生活无保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偿金54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扣发的工资67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关系补偿金675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55250.9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省禹彤印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与客户签订印刷合同,由于时间紧,现有工人不能满足实际生产的需要,公司决定于2013年6月1日招聘临时性印刷操作工人,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被聘,任印刷操作工人岗位,在聘用前公司负责人将公司的规定及临时用工相关事项文本给原告阅读并做了详细说明,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愿意接受公司各种规章制度。二、原告在应聘时声称自己是熟练印刷操作手,能独立完成技术规定的操作技能,公司在不了解原告个人能力的情况下,处于对原告人身安全及公司利益考虑,指定有丰富操作经验的老工人带班一直到原告能独立操作。在此期间公司公司付出很大报酬,原告能独立操作印刷机械时,不虚心学习,不爱岗敬业,工作期间玩手机,造成印刷产品不合格,使公司所签合同不能如期完成,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2013年6月,被告公司新购进印刷设备,可以确保产品质量的稳定,所有直接生产原材料,都有长期合作的指定供应商供货,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设备、原材料等因素影响产品质量。鉴于原告的工作表现,公司决定解聘原告,公司负责人与原告约谈时,告知公司决定,限期离职。原告恳求公司能继续留用,并表示好好工作,完成合同任务。在公司生产任务非常大的情况下,公司决定继续留用原告,期间原告确实端正劳动态度,工作表现很好。此时,公司又签订了新的生产合同,公司负责人约谈被告,并告知其所有待遇不变,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完成第二份生产合同时,原告犯了同样的错误,生产出不合格产品,再一次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公司按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原告接到处罚决定书后主动提出辞职,公司与其商议未果,将其应得工资结清后,原告辞职离开公司。三、由于印刷企业生产的特殊性及生产工艺实际需要,避免浪费,生产时间必须是10小时,全国印刷企业都是此作息时间,经公司研究决定:临时用工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其中每月加班费为1500元,带薪休假二天。原告在应聘前,被告将公司临时用工工资标准及公司奖惩制度、作息时间真实的告知了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在其他印刷行业也干过几年,完全了解行规和行业做法,据此索要加班费无任何真凭实据可言。四、在我公司接到第二份生产合同时,根据原告当时的工作表现,公司负责人约谈了原告,询问其有无想在我公司长期工作的意愿,原告明确表示愿意到我公司工作,我公司就将空白劳动合同文本(需我司填写签章的部分,我司已填写、签章毕),交给原告确认签字,然后原告需再交回一份给我公司备案。但原告收到劳动合同文本后,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故意迟迟不签。我公司管理人员多次催促,其仍未将交我司备案的劳动合同交回。因此,并不是我司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原告蓄意拖延。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乔金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吉劳人仲字(2014)第427号案件案卷材料,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部门处理,仲裁文书已经送达并生效。证据三、工作记录4本及工作通知725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作时间是每天10个小时(白班:8:00-18:30,中午休息半个小时,晚班:18:30-4:30),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20日。证据四、公司制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作息时间为白班8:00-18:30,晚班是18:30-4:30,午休时间半个小时以上。证据五、工资条8张(共9个月,为2013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4月),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其中有一份工资条有被告代理人签字)。证据六:扣款明细两份,证明:被告公司在发工资时扣原告工资,共计6700元(明细上体现为7200元,后来有500元未扣)。被告吉林省禹彤印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工作记录本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填写的;对工作通知单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在我公司工作过,承认原告在我单位工作过。工作时间是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10日,每天工作时间是9个小时,中午午休1小时。晚班11月1日至3月31日18:00-3:00,早班8:00至18:00,中午午休1小时;4月1日至10月31日早班8:00至18:00,中午午休1小时,晚班18:00至4:30。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作息时间以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司工资没有4500元,我们是基本工资3000元,加班费1500元。每月有两天带薪休息,半个月一倒班。被告吉林省禹彤印务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作时间表,证明:上下班时间段。证据二、临时用工合同,证明:原告在我单位是临时工,满一年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三、公司奖罚制度,证明:原告做错了活就要承担责任,正常是直接损失30%,如果错得严重,有间接损失,再加30%,即60%。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临时工人,当时他工作不认真造成了错活。证据五、印刷合同4份、错活照片12张,证明:原告在我单位期间做错的活。证据六、财务凭证4份,证明:因原告做错活,给我方造成的重大损失。证据七、合同,证明:我方当时急需用工,2013年5月20日招原告为临时工。证据八、临时劳动合同,证明当时与原告谈好的工资,基本工资为3000元,其他加班最高工资为1500元,如果还派别的工作还会另算。原告乔金峰对被告被告吉林省禹彤印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原告未见过,且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是原告入职几个月之前,而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执行的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起诉后,被告公司自行做的,该证据未向原告送交过,且该证据并非合同,而是制度,原、被告从未签订过合同,上面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向原告告知过该制度的相关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人未到庭,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五中印刷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复方齐烙通偏瘫丸药盒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印错了,其他的有异议,记不清了。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形成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想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临时工。对证据八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被告从未正式签订过该合同,所以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合同第二条也恰恰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仅休息两天。这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曾经找过原告要求签订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乔金峰应聘到被告吉林省禹彤印务有限公司从事印刷工作,2014年7月20日原告乔金峰从被告处离职。在此期间,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每日10小时,另被告以原告工作失误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扣发原告工资6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辞退。本案中,原告乔金峰在被告处工作已经超过一年,尽管被告主张原告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予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主张因原告在从事印刷工作时有错活,导致其经济损失,以及原告故意不签劳动合同才一直未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工作失误并非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且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在未签订劳动合同上没有过错,而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关于原告的月工资,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45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每月加班费为1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并未举出诸如原告的工资条等证据证明其关于原告月工资基本工资数额为3000元、加班费为1500元的主张,其仅举出没有原告签字的临时用工制度,不能证明其关于原告月工资的主张。而原告提供了工资条,工资条显示原告的基本工资为4500元,且其中标明12月的工资条上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桂杰的签字,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的时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就不需要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则被告吉林省禹彤印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乔金峰的双倍工资为4500元/月×11个月=49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扣发工资。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共有十次工作失误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原告只承认其中一项确有错误,对其他的则表示记不清了,因被告已经举证证明原告存在错误,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工作中不存在上述错误,故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其月工资的20%为900元,被告扣除的金额为67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经超过十二个月,则被告扣除的金额并没有超过原告每月工资的20%,故对原告主张返还扣发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乔金峰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20日,则被告吉林省禹彤印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乔金峰的经济补偿金为4500元/月×1.5个月=6750元。关于加班费。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报酬;(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年工作日为250天、休息日为104天、法定节假日为11天,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期间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20日,共计一年一个月零两天,此期间其月工资为4500元,工作时间每天10个小时,每个月休息两天。则原告乔金峰的日工资为4500元÷21.75天=206.90元/天、小时工资为206.90元÷8小时=26.86元/小时。原告的工作日加班小时数为(250天+21.75天+2天)×2小时=547.5小时。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天数为104天-(12个月×2天)+2天(一个月)=82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的工作日加班费为547.5小时×25.86元/小时×1.5=21237.53元,休息日加班费为82天×206.90元/天×2倍+82天×2小时×25.86元/小时×2倍=42413.68元,则原告的加班费共计63651.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禹彤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乔金峰未订立劳动合同补偿金495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750元、加班费63651.21元,以上共计119901.21元。二、驳回原告乔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省禹彤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洋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