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雄民初字第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雄县宏汇商贸有限公司、雄县同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雄县宏汇商贸有限公司,雄县同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雄民初字第0801号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雄县东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同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永学,该公司职工。被告:雄县宏汇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雄县旅游路。法定代表人:杨秋立。被告:雄县同业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雄县塑料包装城。法定代表人:李书静。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雄县联社)诉被告雄县宏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汇公司)、被告雄县同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汇公司、同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县联社诉称,被告宏汇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与雄县联社板家窝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保证人为同业公司,借款金额90万元,利率为10.5‰,期限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我社信贷及利息,为确保我社资金不受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宏汇公司偿还所欠我社贷款本金90万元,利息427065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6月9日,以后顺延),2、判令被告同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宏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同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宏汇公司与雄县联社板家窝信用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宏汇公司向雄县联社板家窝信用社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10.5‰,如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又于当日签订借款借据一份,雄县联社板家窝信用社将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给被告。2011年6月16日,被告宏汇公司、同业公司与雄县联社板家窝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同业公司为被告宏汇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宏汇公司在2011年9月29日给付利息30000元,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427065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6月9日,以后顺延),二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宏汇公司、被告同业公司与雄县联社板家窝信用社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板家窝信用社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宏汇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同业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宏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板家窝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雄县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故对原告雄县联社要求被告宏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由被告同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汇公司,被告同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雄县宏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42706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9日,以后顺延),两项合计1327065元。二、被告雄县同业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30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卫东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