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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刘洪与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王启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王启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瓦民初字第3027号原告:刘洪,男。委托代理人:范作辉,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喜英,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二段一号。法定代表人:阎晓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人凤,系辽宁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富,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洪与被告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王启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刘洪于2015年4月6日因与被告王启富自行和解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刘洪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1元,减半收取170.50元,由原告刘洪承担。审 判 长  董仕平人民陪审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牛艳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祯第2页共2页第1页共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