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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宋殿兴与王凤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殿兴,王凤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宋殿兴,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吴科举,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王凤才,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王伟亮,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宋殿兴与被告王凤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殿兴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殿兴及委托代理人吴科举、被告王凤才及委托代理人王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殿兴诉称,被告王凤才于2011年为原告偿还贷款后,经双方结算欠被告60000元,后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将自有房屋120平方米作价120000元卖给被告。被告应将剩余60000元替原告还欠款。现原告已将自有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将该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但被告至今既没将剩余60000元替原告还欠款,也未能退还给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将剩余的房款60000元返还给原告,由原告自己还欠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凤才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已消灭,由于原告违背与五常市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五常市信用社起诉被告与吴科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及吴科举为原告向信用社清偿了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11000元。嗣后,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与吴科举协商,原告将自有房屋议价120000元以出卖方式转让给给被告,房价用于抵押被告与吴科举,被告与吴科举替原告向五常市信用社清偿贷款本息111000元,剩余9000元被告为原告清偿了原告欠辛贵春债务,也用协议书方式进行了约定。按照两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吴科举及辛贵春之间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不复存在。二、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从2011年9月10日的两份协议书中可以确认,被告吴科举及辛贵州春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原告通过出卖房屋和途径向被告与吴科举进行了全部清偿。双方间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不具有债权人的资格,不是适当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宋殿兴、王凤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宋殿兴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宋殿举,乙方王凤才,丙方吴科举,经甲、乙、丙方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甲方用乙、丙方名贷款未还,被告信用社起诉至法院,甲方为破产还债,将自已所有的位于三屯的砖���结构房屋120平方米,做价120000元,卖给王凤才,除抵去欠王凤才垫付贷款本息外,余额由王凤才先给各其他户出欠条然后分期分批付给其他各户(包括丙方),垫付的贷款本息款。二、欠信用社贷款暂由乙、丙方各户清偿。三、甲方卖给乙方房屋必要时可以同乙方协商,支付乙方足够现金赎回。四、乙方可随时持此文书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变更手续。五、乙方代付债务清单附后。六、甲、乙丙各方均不得违约,谁违约谁负违约责任,赔偿受损方直接经济损失。甲方宋殿举(签名),乙方王凤才(签名),丙方吴科举(签名),2011年9月10日”。拟证明被告王凤才对吴科举垫付贷款未支付的事实。证据A2.(2011)五民二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7月19日起诉吴科举、徐会山、宋殿兴金融借款合同,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吴科举偿还借款本息53776.18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徐会山、宋殿举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吴科举负担”。拟证明,吴科举与宋殿兴同一贷款小组,吴科举担名给宋殿兴贷款40000元未还的事实。证据A3.收条一份,2011年12月10日五常市小山子信用社收双兴村吴科举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8422.64元,起诉费1144元,合计59566.64分。拟证明吴科举偿还宋殿兴贷款59566.64元的事实。证据A4.查档情况一份,2015年3月25日小山子房产处出具证明,2012年2月29日王凤才取得砖木结构房屋100平方米,房照号:00312605。拟证明王凤才自2012年2月29日取得宋殿兴所出卖房屋的产权的事实。被告王凤才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承认房屋抵债并办理过户���事实。被告王凤才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收据一份,主要内容“收据,今收到王凤才买房款120000元,其中包括吴科举及本人贷款本金及利息,收款人宋殿举,证明人吴科举,2012年2月16日”。拟证明买房款已经交付给王凤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B2.收条一份,主要内容“收条,人民币9000元,注房款,收款人宋殿兴,2011年12月24日”。拟证明替原告还辛贵春贷款9000元。证据B3.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收到双兴一队辛贵春贷款现金人民币9000元,收款人小山子信用社,2011年12月24日”。拟证明王凤才为原告还辛贵春贷款9000元的事实。原告宋殿兴对被告王凤才举示的证据B1质证认为,收据中注明房价120000元,包括吴科举和王凤才贷款本息,收据能够说明王凤才没有替原告偿还吴科举贷款本息的事实。宋殿兴对王凤才提供的证据B2经质证无异议。宋殿兴对王凤才提供的证据B3质证认为,证据对还辛贵春贷款之事无关。本院确认:宋殿兴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能够证明被告王凤才欠货款的事实,证据有效,应予采信。王凤才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B1、证据B2,原告承认收据的真实性,证据对房价款120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作用,证据有效,应予采信。王凤才所提供的证据B3中无关于王凤才还辛贵春贷款记载,证据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殿兴与被告王凤才及吴科举是同村村民,原告宋殿兴与吴科举是同一贷款联保小组。被告王凤才用自己名义给原告宋殿兴贷款40000元,2008年12月28日吴科举用自己名义给原告宋殿兴贷款40000元,约定2010年1月20日偿还贷款本息,逾期原告宋殿兴未能偿还王凤才和吴科举名下的贷款本息。2011年7月19日五常市农村信用联社起诉王凤才和吴科举,本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五民二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判决吴科举偿还贷款本息53776.48元。判决后,原告宋殿兴与被告王凤才和吴科举三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宋殿兴用乙方王凤才、丙方吴科举名贷款未还,被信用社起诉至法院,甲方宋殿兴为破产还债,将自已所有的位于三屯的砖铁结构房屋120平方米,做价120000元,卖给王凤才,除抵去欠王凤才垫付贷款本息外,余额由王凤才先给各其他户出欠条然后分期分批付给其他各户(包括丙方吴科举),垫付的贷款本息款。二、欠信用社贷款暂由乙方王凤才、丙方吴科举各户清偿。三、甲方宋殿兴卖给乙方王凤才房屋必要时可以同乙方王���才协商,支付乙方王凤才足够现金赎回。四、乙方王凤才可随时持此文书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变更手续”。协议签订后,2011年12月10日五常市小山子信用社吴科举贷款本金、利息及起诉费合计59566.64元,2011年12月24日原告宋殿兴收被告王凤才交贷款订房款不足部分9000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王凤才与原告宋殿兴去城建及房产办理产权证照时,原告宋殿兴出具收据一份,注明“今收到王凤才买房款120000元,其中包括吴科举及本人贷款本金及利息,收款人宋殿举,证明人吴科举”。2012年2月29日被告王凤才取得原告宋殿兴所建砖木结构房屋100平方米的产权,房照号:00312605。被告王凤才取得产权后,宋殿兴仍在此房屋居住,被告王凤才没有向吴科举支付垫付的贷款本息60000元。2014年12月被告王凤才要求原告宋殿兴腾退房屋后,原告宋殿兴���离此房屋。吴科举向王凤才索要垫付贷款60000元,被告王凤才以现在贷款抵来的房屋价格已不足60000元,拒绝向吴科举支付替原告宋殿兴贷款本息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用房屋偿还债务,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并按受房屋后,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偿还吴科举垫付的贷款。被告拒不履行替原告偿还债务,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称已向原告履行了全部房款义务,所举示的据不足以证明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房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殿兴房价款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延迟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王凤才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勇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