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于文学诉林海东、李静静、王文丽、孟凡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学,林海东,李静静,王文丽,孟凡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424号原告于文学,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林海东,男,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宁宗杰,巴林右旗大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静静,女,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王文丽,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孟凡生,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于文学诉被告林海东、李静静、王文丽、孟凡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学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主张李静静、王文丽、孟凡生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要求追加三人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文学、被告林海东的委托代理人宁宗杰、被告王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静静、孟凡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学诉称,2012年,被告林海东、李静静未经任何批准在巴林右旗大板镇健康街东段开了一个驾校报名处。被告收了我人民币6500元,承诺给我办理驾驶证。被告王文丽、孟凡生在林海东处取款10000元,带我们去办理驾驶证,但至今未办理,也未将所交款项返还给我。所以我要求被告返还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海东庭审答辩称,对原告主体无异议。由于合同纠纷引起的民事行为存在着欺诈,导致合同未能实现。被告林海东未亲自收取原告的办驾驶证款6500元,是李静静书写收据并收取的,李静静与林海东是否存在着夫妻关系是待定状态。对于孟凡生与王文丽在办理驾驶证的过程中,在被告林海东、李静静手中支取的款项应当查明。被告李静静未作答辩。被告王文丽庭审答辩称,2013年我在办理驾驶证时,林海东和李静静要我代办三位学员的驾驶证,学员是于文学、于彬彬和苗玉坤。当时说如果这三人的驾驶证办理不成功或其他原因,我退给被告林海东、李静静相关款项,他二人同意了。后因多种原因驾驶证没办成功,林海东和李静静因此款曾经起诉过我与被告孟凡生。2014年9月7日,我退给林海东和李静静16500元,他二人撤诉。所以,这笔驾驶证款与我无关。被告孟凡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内容同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林海东私刻红山驾校公章,虚构赤峰新城驾校,被告李静静收取原告人民币6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枚,承诺为原告办理驾驶证,后被告林海东、李静静将收取原告的6500元中5000元交给被告王文丽、孟凡生,委托被告王文丽、孟凡生代为原告办理驾驶证,但未办理成功。2014年9月7日,被告王文丽、孟凡生将原告的办证费用退给被告林海东、李静静,至今被告林海东、李静静未给原告办理驾驶证,未向原告返还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新城驾校名片、证明各一份、被告王文丽提供的退款证据一份、本院调取的(2014)右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案卷中的诉状、收据、民事裁定书、本院(2013)右刑初字第44号刑事案卷中的刑事判决书和起诉书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而被告林海东私刻公章,虚构驾校,实际是个人承诺为原告办理驾驶证,被告李静静收取原告办证费用6500元,被告林海东、李静静的行为违反此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的合同关系,被告林海东、李静静虽将此款中部分交给被告王文丽、孟凡生代为原告办理驾驶证,但未办理成功,办证费用已退给被告林海东、李静静,被告林海东、李静静应向原告予以返还,被告王文丽、孟凡生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东、李静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给原告于文学办理驾驶证费用人民币65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文丽、孟凡生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25元,该收取的25元,由被告林海东、李静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苏日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