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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石化支行与饶庆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石化支行,饶庆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石化支行,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程方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杰、黎亚武。被告:饶庆琦,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石化支行诉被告饶庆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伟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杰、黎亚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庆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饶庆琦在我行特约商户消费办理过程中与原告签订了《“逸贷”协议(标准版)》(编号:20160201309060013437),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给饶庆琦使用,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贷款时年利率6.765%,被告饶庆琦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上述《“逸贷”协议(标准版)》(编号:20160201309060013437)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提供给被告饶庆琦使用。被告饶庆琦使用上述贷款后,于2014年10月归还贷款本金326.73元、利息67.06元,合计393.79元;自2014年10月起未能按时归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16日,被告饶庆琦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673.27元及利息合计1001.04元。原告认为,被告饶庆琦与原告签订的上述《“逸贷”协议(标准版)》(编号:20160201309060013437)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饶庆琦依法应按上述协议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鉴于被告饶庆琦未按上述协议约定按时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已违反约定,原告有权依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宣布该《“逸贷”协议(标准版)》(编号:20160201309060013437)项下的贷款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清偿其所欠上述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饶庆琦于2013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逸贷”协议(标准版)》(编号:20160201309060013437)。2.被告饶庆琦立即清偿其所欠原告上述《“逸贷”协议(标准版)》(编号:20160201309060013437)的借款本金合计12673.27元及利息合计1001.0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6日止,从2014年11月17日起利息每月每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上述本息还清之日为止)。3.被告饶庆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饶庆琦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石化支行作为乙方与被告饶庆琦作为甲方签订了《“逸贷”协议(标准版)》(编号:20160201309060013437),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给饶庆琦使用,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贷款时年利率6.765%,被告饶庆琦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协议约定:“逸贷”的金额、利率(或手续费率)、期限、发放日、还款日、还款账户等要素以办理过程中形成的以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短信、POS凭条等形式载明的信息记录为准,相关信息记录及乙方发布“逸贷”业务规则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甲方在特定商户进行消费时,须确保所持借记卡或存折账户内可用活期存款足以支付清费款项;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甲方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乙方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甲方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协议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逸贷”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年费、追索费或其他费用,乙方有权从甲方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所开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并有权解除本协议。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给被告饶庆琦使用。被告饶庆琦曾于2013年10月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26.73元,至2014年11月16日截止只偿还利息67.06元。截止2014年11月16日,被告饶庆琦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673.27元及利息合计1001.04元。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营业执照、机构组织代码、还贷明细表、逸贷协议、牡丹灵通卡清单、还款历史明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客户申请书、个人客户业务调整及撤销申请书、客户基本信息表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石化支行与被告饶庆琦双方自愿签订的《“逸贷”协议(标准版)》,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饶庆琦借到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饶庆琦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诉请解除《“逸贷”协议(标准版)》,并诉请被告饶庆琦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12673.27元和支付相应的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饶庆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石化支行与被告饶庆琦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逸贷”协议(标准版)》。二、被告饶庆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673.27元及利息1001.0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6日,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石化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饶庆琦负担。该诉讼费用由被告饶庆琦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石化支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伟权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秋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