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连英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70号原告:杨连英。委托代理人:董利湖。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负责人:黄聪聪。委托代理人:江山。原告杨连英、朱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双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朱某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英的委托代理人董利湖,被告农行双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连英起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杨连英在被告处办理一张卡号为62×××74借记储蓄卡一张,遗留的手机号为朱某所有,之后原告将该卡交给儿子朱某在温州使用。2014年12月22日上午8时许,朱某收到手机短信提示:称62×××74储蓄卡被转账划走人民币128000元以及被扣手续费人民币38.40元。当即,朱某向被告服务热线95599进行查询,确认该款项被转走。朱某向黄龙派出所报案后被受理。经被告查询,该款项转入到户名为孙文强(6××5)的账户。报案后,朱某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以他人涉嫌盗窃并非被告责任为由拒绝赔偿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保障原告的资金安全,因被告责任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8038.40元,并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连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与朱某系母子的事实。2.工商登记机读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记卡-卡资料查询信息、卡片复印件,证明原告杨连英于2013年8月23日在被告处办理卡号为62×××74借记卡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2014年12月22日,卡片在朱某身边,却在广西被他人转账划走人民币128000元的事实。5.接受案件回执单复印件,证明朱某发现银行卡里的128000元被划走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被告农行双屿支行答辩称:1.原告将银行卡交予其儿子使用,因他人使用该卡引起的资金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明事实后继续审理;3.朱某在使用原告借记卡取款时未按照提示的动作进行遮挡,对密码保护不力,由此导致泄露的责任应由持卡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农行双屿支行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农行双屿支行除针对证据4质证认为不能证明银行卡在朱某身上外,其他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虽无法单独证明涉案银行卡在朱某身边,但结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回执单的相应记载,应可认定涉案银行卡由朱某携带的事实。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连英系被告农行双屿支行的储户,存款账户对应银行卡号为62×××74,银行卡一直由案外人原告儿子朱某使用,短信提醒功能亦对应朱某手机号码。2014年12月22日,该卡在广西省转账支出128000元,并产生手续费38.40元。朱某收到短信后于当天上午8时9分至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黄龙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回执单记载“2014年12月22日8时9分接报,据报警人称,在祥盛锦园4栋604室收到一条信息,其身上一张卡号62×××74中国农行银行卡被人转走128000元人民币,并扣划手续费38.40元人民币”。2014年12月26日,原告本人至被告处打印了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经交涉要求被告支付卡内资金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储蓄存款合同中,储户将其所有的货币交付给银行,并对银行享有还本付息的请求权。储户持借记卡至柜台或自助终端取款的行为,其法律性质系要求银行履行相应之债务,而银行通过工作人员或机器设备向储户交付相应金额的行为,系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使相应债权消灭。如有储户以外之第三方向银行要求行使债权,银行因而向该第三人履行债务者,是否发生使储户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应视不同情况而定:若该第三方所持系真实借记卡,并输入正确密码,则考虑到当今社会普遍存在委托他人代为取款或消费之情形,而银行在外观上无法将有权代取和无权盗取的情形加以区分,亦不能合理期待银行负有此项审查义务,故此时银行向第三方进行清偿的行为,应视为对真实债权人所为之清偿,从而发生使储户相应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反之,若前述第三方所持系伪造之借记卡,则鉴于银行作为卡片制作者以及自助设备的提供者,本应负有识别伪卡之义务并应具备此种能力,若其因不能识别伪卡而向无权利之第三方为清偿者,无由受法律保护,此时应认定银行系向真实债权人以外之他人为清偿,不能发生使真实债权人的相应债权归于消灭的法律后果,此时储户对银行原本享有的债权,不受第三方盗刷之影响,仍有权要求银行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杨连英的涉案银行卡账户在2014年12月22日在广西发生交易,持卡人朱某于当天上午8时9分即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黄龙派出所予以报案,应可推定系伪卡盗刷,被告农行双屿支行对此亦未提供反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原账户余额支付款项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银行卡交由其儿子朱某使用违反合同约定、朱某取款时未按照提示的动作进行遮挡保护密码不力,但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上述理由主张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否牵涉刑事犯罪,均不影响原告依据储蓄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主张本案应先由公安部门查清事实之后再作处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连英存款128038.4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利息以存款128038.40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1元,减半收取1430.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浩泽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凌 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