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蒋迪均与何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33号原告:蒋迪均。委托代理人:顾祝清。被告:何蒋珍。原告蒋迪均为与被告何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迪均的委托代理人顾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蒋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迪均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何蒋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蒋珍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何蒋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蒋迪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何蒋珍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的事实。被告何蒋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何蒋珍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载明。后被告何蒋珍未还本付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蒋迪均与被告何蒋珍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何蒋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蒋珍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蒋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蒋珍应归还原告蒋迪均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蒋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陈 翊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