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刘某。被告朱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某以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于二O一五年四月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张越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峪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