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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刘某。被告朱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某以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于二O一五年四月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张越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峪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