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渝北区渝富建筑机具租赁站与重庆腾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渝北区渝富建筑机具租赁站,重庆腾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渝北区渝富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重庆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凯歌路16-3、16-4,组织机构代码500112-337463。经营者陈远富,男,汉族,1957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梅劲,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洪兰,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腾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银鑫路5号1幢5-15,组织机构代码68891551-5。法定代表人吴尽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旭,系被告员工。原告渝北区渝富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重庆腾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北区渝富建筑机具租赁站之委托代理人梅劲,被告重庆腾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北区渝富建筑机具租赁站诉称:原、被告双方为空港新城·华辰·财富广场工程共同提供吊篮租赁,于2013年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渝北区渝富租赁站负责5楼吊篮的安装、拆除、维修;租赁租金结算,财富广场5号楼租金42元/天,重庆腾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责租赁租金结算,结算后再按渝北区渝富建筑机具租赁站的租金额进行付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原告向财富广场出租吊篮,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作出了华辰·财富广场5#楼项目电动吊篮租金结算表并予以签字确认,租金共计208877元,结算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0元,尚欠14887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篮租金148877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腾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但金额不正确,原被告合伙做吊篮租赁,租赁后由被告方与承租方结算,结算以后按双方约定的比例支付原告款项,2013年4月30日前的租金承租方已经支付完毕,2013年5月1日之后的已经办理了结算,但现还未收到钱,与另外一家公司还未办理结算,只有结算后才能算清欠原告的租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该支付原告租金,但是被告现还未收到钱,故现在无法支付,等被告收到钱后,再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原告渝北区渝富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重庆腾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本协议抱着共同发展、同受益的原则,不存在甲方、乙方之称,就财富广场的1#、2#、3#、4#、5#外墙装饰工程,由双方共同完成的原则,双方达成协议,渝北区渝富建筑机具租赁站负责5楼吊篮的安装、拆除出维修;在施工过程中,协议双方各自负责吊篮的安装、拆出、维修以及吊篮自身的质量问题所引起的安全责任和其它,属于哪方租赁公司的吊篮就应该由哪方租赁公司自己负责;关于租赁租金结算,财富广场1、2、3、4号楼租金40元/天(含税),财富广场5号楼租金42元/天(含税),由重庆腾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责租赁租金结算,结算后再按渝北区渝富建筑机具租赁站的租金金额进行付款;协议双方共同享有重庆腾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财富广场签订的合同,同时也共同履行所签订的合同条款;吊篮每台租赁期限50天,空港新城·华辰·财富广场工程由于多家单位投入吊篮,为了便于管理,介于5号楼的重庆腾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聘用单独的维修工进行维修管理,费用由实际的吊篮台数进行分摊等。2013年7月8日,渝北区渝富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重庆腾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办理结算并签署华辰·财富广场5#楼项目电动吊篮租金结算表,该结算表显示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渝北区渝富建筑机具租赁站应得租金金额为208877元,结算的吊篮租金为每台每日40元。重庆腾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审理中认可:上述结算表中已扣除每台每日2元管理费,该费用是被告公司办理结算及负责安全巡视的费用。结算后,重庆腾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8月2日、9月17日支付渝北区渝富建筑机具租赁站10000元、10000元、40000元,合计6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协议、结算表、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渝北区渝富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重庆腾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7月8日办理了结算,在双方的结算金额中,被告重庆腾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原告渝北区渝富建筑机具租赁站应收的租金为208877元,现被告已支付60000元,尚欠148877元,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即被告重庆腾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租金148877元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腾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渝北区渝富建筑机具租赁站吊篮租金148877元。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重庆腾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利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