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商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恬恬与王征君、陈浙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恬恬,王征君,陈浙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1387号原告:张恬恬。委托代理人:陈晓忠,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征君。被告:陈浙闽。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恬恬为与被告王征君、陈浙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4年7月2日、9月30日、11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恬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忠,被告王征君、陈浙闽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曾申请先予庭外和解,但届期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恬恬起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征君签订了一份《x终极密室加盟合同书》。被告王征君在合同中表述“x终极密室”是甲方的注册商号、商标、标志等等。原告由于年幼,社会经验不丰富,相信被告的单方陈述,分别于2013年7月14日、8月2日分两次按合同约定汇款53000元给被告陈浙闽。被告陈浙闽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经原告了解,两被告系合伙。原告在所谓的加盟后,发现两被告在欺诈原告,“x终极密室”根本不是甲方的注册商号、商标、标志等等,两被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做什么事,原告发现自己被骗,遂要求两被告退还加盟费。现请求判令:一、撤销原、被告订立的《x终极密室加盟合同书》;二、要求两被告共同退还加盟费53000元。被告王征君、陈浙闽共同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均不认可,理由如下:原告加盟x终极密室,签订加盟合同是经过前期投资考察的,不是原告诉请中所称的因原告年幼无知,并且原、被告签订加盟合同是一个商业合同,付出劳动,收取报酬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签订合同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合同显然违约,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恬恬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x终极密室加盟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理由如下:(1)到目前为止,两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x终极密室系其技术;(2)两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技术服务;(3)两被告未做到合同第八条的约定;(4)两被告开设第二家分店后,未将50%利润分给原告。二、收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收取原告加盟费53000元的事实。三、照片及聊天记录八份,证明原告自己设计x终极密室方案及施工的事实。四、2013年7月10日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在网络上买的游戏设计方案,更能证明两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义务去履行的事实。五、2013年7月10日在网络上购买的游戏主题方案及现场店面设计图,证明原告建立的游戏室是原告自己从网络上买的设计方案,游戏主题等都是原告自己施工的,与两被告无关。经质证,被告王征君、陈浙闽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被告所签订的加盟合同系互联网下载打印的,其中对于商标未予注册,原告是知情的,显然不能构成欺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开家游戏室,而不是购买合同所涉及的商标,从合同中第11条来看,原告认为在两被告的指导下黄岩又开设了第二家分店,恰恰说明了本案原告在两被告的指导下已将游戏室成功开业,并在持续经营。原告一直在使用两被告提供的设计和组合方案,包括在网络和实体店的广告宣传。对于加盟费,实际是20000元,对于收取的53000元的其他部分是先期的设计和制作费用,并且也是原告分两次主动给付的,也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自己设计和制作游戏室,从聊天的记录来看,也充分说明原告向被告方进行咨询,被告方为原告提供技术支持等服务项目;对证据四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方案不能操作及使用,故要求两被告代为设计,对证据五的游戏方案,两被告认为该游戏方案就是其向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征君、陈浙闽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平面设计图及店面照片各一张、网上交易记录三张、主题海报八张,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后,两被告为原告提供技术、设计及装修等方面的具体工作。二、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一张、银行汇款凭证一张、照片二张、网上的销售资料五张,证明原告店开业后一直在进行一些营业活动的事实。三、录音光盘及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录音中承认被告帮助开店、加盟以及店正常营业活动的事实。四、解密流程图一份,证明原告使用的游戏主题都是由两被告向其提供的。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的平面设计图系事后补画,店面照片系两被告从美团网上下载的,也不能证明两被告为原告设计的成果,而三次交易记录均是在2013年7月2日,与本案无关,原告加盟系在2013年7月16日,开业在2013年的9月份。原告对证据二中的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为两被告制作杯子的货款,并且照片系两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制作的杯子图片。网上的销售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系网上下载的。原告对证据三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实际并未反映两被告为原告做了多少事情,反而反映了原告自己付钱找人干活的事实。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解密流程图根本不清楚,也不能反映两被告为其提供了设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供的证据一、二,两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与台州经济开发区风云棋牌室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了《x终极密室加盟合同书》,该结盟合同书对具体的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浙闽支付了加盟费53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反映原告开设的x终极密室黄岩店的店面装修的部分过程。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只能反映原告购买游戏方案及其设计内容的事实。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但部分店面照片能够反映x终极密室黄岩店已开业的事实。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中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及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另外的照片以及销售凭证,虽然原告认为系其网上下载,但也能间接反映x终极密室黄岩店营业的事实。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也只能反映本案涉诉后进行协商的事实。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真实也只能反映游戏方案的解密步骤,与本案的争议无关。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征君、陈浙闽以注册台州经济开发区风云棋牌室的名义合伙经营x终极密室游戏店,两被告作为甲方以该游戏店名义于2013年7月11日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张恬恬签订了一份《x终极密室加盟合同书》���加盟合同书主要载明了甲方的经营技术,授权使用范围以及双方所承担的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恬恬分两次向被告陈浙闽交付了加盟费53000元,并以被告陈浙闽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张恬恬出具的收条为凭。原告张恬恬所经营的x终极密室黄岩店于2013年9月开业经营,并于2013年10月25日被工商部门以台州市黄岩终极棋牌休闲会所的名义核准登记。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x终极密室加盟合同书》是否涉及欺诈。原告认为两被告与其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载明原告所加盟的x终极密室系两被告注册的商号、商标、标志、模式和样式等,待加盟后发现,x终极密室显然不是两被告所注册的商号、商标及其标志,并且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设计以及指导原告开设经营x终极密室黄岩店,明显受到欺诈。两被告认为,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系网上下载打印,并且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已知晓具体的情况,也经过前期的考察,认为签订合同不涉及欺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终极密室加盟合同书》,因为两被告不拥有法律规定注册的“x终极密室”商标及其标志,本案所涉的加盟合同显然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特约经营或者商业加盟的协议,原、被告签订的该合同书应属于一般的服务技术合同,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支付了加盟费其实质应是服务技术费53000元,并且店名也以x终极密室命名并对外营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在履行合同,至于原告认为两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设计以及指导原告开业经营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纠纷并非本案焦点所要调查的欺诈行为,故原、被告签订的《x终极密室加盟合同书》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x终极密室加盟合同书》以及退还加盟费53000元显然理由不当,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恬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恬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