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曲召春与杨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军,曲召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玉法,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召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贾广青,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志军因与被上诉人曲召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冯玉法、被上诉人曲召春的委托代理人贾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曲德江向曲召春借款8万元,并为曲召春出具了借条一份,曲广峰及杨志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庭审中,曲召春提交了该借条。原审法院认为,曲德江向曲召春借款8万元、曲广峰及杨志军作为担保人的事实由曲召春提供的借条佐证,予以认定。杨志军及曲广峰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曲召春既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借款,亦可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曲召春要求杨志军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曲召春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杨志军在向曲召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义务后,可另行向借款人或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军偿还原告曲召春借款本金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5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杨志军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志军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本案系共同诉讼,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且一审法院没有将对曲德江、曲广峰的撤诉裁定送达给上述二人。原审法院也没有证据证明曲德江、曲广峰下落不明,原审法院未向其二人送达属于程序违法。第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撤回对曲广峰、曲德江的告诉直接导致无法查清本案债务的真实性以及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第三,本案借款系曲德江与其妻子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曲德江下落不明,也没有证据证明曲德江的妻子失踪,80000元的借款本息是债务人曲德江与其妻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上诉人应当起诉其妻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债务的担保人,从借据的形式和内容来看,上诉人既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借款人,只是见证人,无法律规定见证人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后,本案系被上诉人与曲德江、曲广峰合伙诈骗上诉人钱财,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曲召春答辩称:第一,是否撤回对曲德江、曲广峰的诉讼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针对原审程序问题提出的问题是对法院依法审判的无端干涉和指责。第二,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原审法院只要查清了借据上的签字是上诉人亲笔所签即完成了查明事实的。第三,上诉人主张自己是借款的见证人系狡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借据上亦没有任何的记载。故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曲召春提交了曲德江的借条,“今借到现金捌万元整”,曲德江在该欠条上签字,曲广峰和上诉人杨志军在借条的担保人后签字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且上诉人杨志军认可该签字是其本人签的,且其在签字时借条的内容已经形成。故被上诉人曲召春已经证明了上诉人杨志军是其与曲德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担保人之一。因为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杨志军主张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要求被上诉人说明款项来源、交付方式,被上诉人对此作出说明,也与借条上载明的“借到”、“现金”、“捌万元”相一致,但是上诉人未就借条的虚假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杨志军主张曲德江、曲广峰并非下落不明,被上诉人曲召春撤回对二人的起诉实际上系被上诉人与曲德江、曲广峰合伙对其进行诈骗,但其亦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也认可其也找不到曲德江和曲广峰二人。上诉人杨志军在借条的担保人项下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其称只是借款的见证人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该借款是曲德江与其妻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应该起诉曲德江的妻子。然,上诉人系该债务的连带保证人,被上诉人选择起诉上诉人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杨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光锐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