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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麻法湖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仁清与吴文发、吴雪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清,吴文发,吴雪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湖民初字第16号原告吴仁清,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某地。被告吴文发,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某地。被告吴雪金,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某地。原告吴仁清诉被告吴文发、吴雪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仁清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发、吴雪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仁清诉称:被告吴文发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吴仁清借款人民币29000元,约定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被告吴雪金系被告吴文发的妻子,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29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给原告;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吴文发、吴雪金不作答辩,亦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9月23日,被告吴文发立据向原告吴仁清借款29000元,约定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息3%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给原告;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未能提供两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明,故本院限定原告在庭审后7天内提供,但期限届满后,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文发向原告吴仁清借款29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吴文发出据的《借条》以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文发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同时计付相应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与被告约定月息3%偏高,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吴雪金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吴文发与吴雪金是夫妻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文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吴仁清。驳回原告吴仁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被告吴文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 坚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有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