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合肥瑞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合肥慧林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瑞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肥慧林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69号原告:合肥瑞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友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洪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慧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刘大林,总经理。原告合肥瑞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慧林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燕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砖,并约定以被告签收的回单为结算依据,原告每供应价值10万元货物,双方结算一次,结算后3日内付款80%,余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则按总货款的0.5%每天支付违约金。原告共计与被告进行六次结算,货款共计413355.74元,被告仅支付400000元,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尚欠13355.74元。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355.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5日起以13355.74元为基准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2月5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产品购销合同》、《地砖结算单》、《转款记录》,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共计价值413355.74元,被告已经支付400000元,尚欠13355.74元。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砖,并约定以被告签收的回单为结算依据,原告每供应价值10万元货物,双方结算一次,结算后3日内付款80%,余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则按总货款的0.5%每天支付违约金。原告共计与被告进行六次结算,货款共计413355.74元,被告仅支付400000元,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尚欠13355.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及时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及时支付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3355.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双方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5年12月5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慧林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瑞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55.74元;二、被告合肥慧林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瑞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355.74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合肥慧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燕鸣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林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