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初字第842号原告于某某,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沙广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