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滑敏与李月江、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敏,李月江,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滑敏。委托代理人何利为,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月江。被告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信发工业园。负责人庄桂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月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文振,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滑敏诉被告李月江、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文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敏的委托代理人何利为,被告李月江,被告信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月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文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滑敏诉称,2015年1月8日9时0分左右,初世明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邢和线28公里加600米处时,与滑敏驾驶的冀E×××××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滑敏受伤,冀E×××××号车严重受损。经认定,初世明负全部责任,滑敏无责任。鲁P×××××鲁P×××××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365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滑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滑敏的身份证原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原件,显示原告的身份适格;3、初世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4、保单复印件三份,显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情况;5、施救费票据、施救费明细表;6、车辆评估费票据一张;7、交警队委托评估手续一份;8、车损报告书一份。被告李月江辩称,鲁P×××××鲁P×××××号车为信达运输公司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月江,其经营权、管理权均为实际车主所有;对原告的赔偿,除保险公司赔偿范以外的由李月江负担,信达运输公司、初世明不用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所以应由保险公司确认证据后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车主李月江在交警队垫付4万元,请求法院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回。被告李月江向本院提交了:1、协议一份;2、收条2张;3、保险单原件3张。被告信达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月江的答辩意见。被告信达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作为鲁P×××××鲁P×××××号机动车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我公司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由法院依法核准由我方承担的数额;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依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原告应提交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损失,车损还应提交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以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明显过高,被告虽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费用系实际发生,且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月江提交的证据1、3,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滑敏出具的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交警队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庭审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8日9时00分左右,初世明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和线28公里加600米处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滑敏驾驶的冀E×××××重型货车(载尹旭东、尹利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滑敏、尹旭东、尹利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第13052132015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初世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滑敏、尹旭东、尹利峰无责任。原告所有车辆冀E×××××号车车辆损失于2015年1月15日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5236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被告李月江已为原告滑敏垫付10000元。另查明,冀E×××××重型货车的司机和车主均为原告滑敏,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的司机为初世明,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月江,该车挂靠在信达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入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初世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滑敏无责任,初世明为被告李月江的雇佣司机,被告李月江作为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鲁P×××××鲁P×××××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52365元;2、施救费6000元;3、评估费2000元,共计6036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扣除评估费后还有56365元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被告李月江赔偿原告评估费200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滑敏58365元,被告李月江赔偿原告滑敏2000元。被告李月江为原告滑敏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滑敏各项损失58365元(含被告李月江为原告滑敏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李月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滑敏评估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为655元,由被告李月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文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