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清贵与被上诉人于开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贵,于开华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贵,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徐长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开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清贵因与被上诉人于开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4)逊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清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春,被上诉人于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开华在原审法院诉称,于开华于1992年6月6日参加房改,将当时坐落在逊克县农机厂北面建筑面积39.12平方米家属房分给于开华,于开华当时交了1,800.00多元房改费用,并办理了私有产权证照。当时此房由李清贵居住,农机厂当时给李清贵划拨了土地,让李清贵自己建房,算是参加房改。李清贵建房后出卖了,却仍然占用于开华的房屋,于开华年年都找李清贵倒出房屋,李清贵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李清贵返还占用于开华的39.12平方米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李清贵在原审法院辩称,李清贵是农机厂职工,房改时住该房屋,房改政策住户优先参加房改。农机厂给李清贵划分了宅基地,因为所盖房屋面积小,李清贵没有要,所卖房款给了农机厂。后来产生了纠纷,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房屋归李清贵,裁决后李清贵申请执行,于开华没能将房照交出,李清贵对该房照的办理有异议。李清贵始终居住该房屋,1992年房改应优先参加,农机厂虽然给划分了宅基地盖了房子,但是李清贵嫌小退给了农机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88年逊克县农机厂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召开厂务会和职代会,在农机厂内为李清贵等八名职工划定宅基地,同时约定,凡农机厂院内划宅基地的职工,房屋竣工后,将原来居住公产房倒出,串给无房户或住房面积小的职工,李清贵原住农机厂公产房约定串给于开华,于开华原住农机厂公产房串给叶良,职工均未提出意见,按照当时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宅地若干意见,产权单位可以自行处理公产房,农机厂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所作出的决议应是有效的。李清贵也履行了厂务会和职代会的决定,建筑了房屋,由于其认为面积小,李清贵并未返还农机厂而是私自将房屋变卖。在1991年农机厂房屋改革时,农机厂将李清贵应倒出的房屋作价卖给了于开华,并于1992年5月24日在逊克县房地产管理处房屋交易所办理了房屋登记,1992年6月6日领取了产权证。1992年9月,于开华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李清贵搬出争议房屋。1992年12月4日逊克县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李清贵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搬出争议房屋。1992年12月李清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院于1993年2月24日作出(1993)黑民终字第33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993年农机厂作为原告起诉李清贵、田玉珠,李清贵、田玉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李清贵当时无房屋居住,于1993年11月4日作出(1993)黑民终字第108号判决:“一、维持原判决中对田玉珠房屋部分的判决(但执行时间为1994年8月31日田玉珠搬出),撤销对李清贵房屋部分的判决。二、李清贵居住房屋仍归李清贵居住,李清贵给付农机厂卖房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裁决。该判决生效后于开华一直找农机厂领导及李清贵要求倒出房屋均无果,于开华于2014年3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李清贵返还占用的39.12平方米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经过庭审调查以及查阅1992年9月(1992)逊法民字第223号卷宗,1991年12月逊克县农机厂已将李清贵所住房屋作价卖给于开华,1992年6月6日农机厂与于开华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此时房屋产权已经归于开华所有。1992年9月(1992)逊法民字第223号庭审笔录中,于开华将产权证作为证据使用,李清贵并没有提出异议,逊克县法院判令李清贵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搬出争议房屋的结论是公正的。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4日作出(1993)黑民终字第108号判决书,判决李清贵居住房屋仍归其居住是考虑到李清贵当时无房屋居住这一特殊情况,但其只是有居住权并非所有权。法院认为,1991年房改时,农机厂已将房屋卖给了于开华,并且于1992年6月6日进行了产权变更,李清贵占有房屋的行为实属侵权。虽然中院将该房屋判决给李清贵居住,但并不是产权所有,现李清贵已将该房屋对外进行了出租而获取利益,其已不具备继续居住的条件。故法院认为该房屋产权应以产权证为准。叶良通过诉讼已经取得了于开华原房屋,并且李清贵也实际承建的房屋,将房屋擅自进行了变卖,应当视其为已经享受了农机厂的住房房改政策。本案经过多次庭审调查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其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虽然本案经过多次诉讼产生多种判决结果,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作出裁决。据此判决,李清贵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倒出逊克县奇克镇内产权证照号为No0004707号的房屋交由于开华。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李清贵承担。判决宣判后,李清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将No0004707号的房屋所有权判归李清贵名下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于开华承担。主要理由:农机厂将此房屋卖给于开华本身就是错误的,因为当时房改谁住谁有优先权,当时是李清贵住,应当优先卖给李清贵。农机厂给李清贵划分了宅基地,因为所盖房屋面积小,李清贵没有要,所卖房款给了农机厂。后来产生了纠纷,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房屋归李清贵,裁决后李清贵申请执行,于开华没能将房照交出,李清贵对该房照的办理有异议。李清贵始终居住该房屋,1992年房改应优先参加,农机厂虽然给划分了宅基地盖了房子,但是李清贵嫌小退给了农机厂,故该争议房屋所有权应归李清贵所有。被上诉人于开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为于开华,李清贵无理居住22年,应当返还房屋。于开华在1992年6月6日参加房改,并依法取得了No000470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1993)黑中民终字第108号判决书,判决的是李清贵居住权,不是所有权,22年来,客观事实发生了变化,李清贵已经居住楼房,于开华一直没有其他房屋,原来居住的房屋被农机厂分配给了职工叶良,叶良1995年起诉于开华后,于开华无奈腾出了原来居住的房屋,之后至2009年一直寄居在岳父家,2014年又开始租房居住。当时此房由李清贵居住,农机厂当时给李清贵划拨了土地,让李清贵自己建房,算是参加房改。李清贵建房后出卖了,却仍然占用于开华的房屋,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李清贵应腾出房屋交还于开华。在本院庭审中,李清贵提交了证言2份:1、魏景福证言(原件)一份。证明魏景福没有租赁李清贵的房屋,也没有给付李清贵任何租金,只是因为两人关系好,所以是无偿替李清贵看管房屋;2、杨连顺证言(原件)一份。证明杨连顺没有给法院作过证。于开华对以上2份证言有异议,认为魏景福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原审法院卷宗第39-42页调查笔录均可证实李清贵房屋已出租给他人且到目前已是第三户。杨连顺已经在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上签字,足以说明杨连顺证言是不真实的。在本院庭审中,于开华提交了逊克县奇克镇育才社区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于开华2009年居住在其岳父家,2014年10月份起在宋吉寿家居住。李清贵认为,对逊克县奇克镇育才社区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李清贵提交的2份证言均与原审法院调查笔录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于开华提交的逊克县奇克镇育才社区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00年末,李清贵已搬到由其儿子出资购买的楼房居住。本院认为,在1991年逊克县农机厂房屋改革时,农机厂将李清贵应倒出的房屋作价卖给了于开华,并于1992年5月24日在逊克县房地产管理处房屋交易所办理了房屋登记,1992年6月6日于开华领取了No000470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于开华于1992年9月将李清贵诉至逊克县人民法院,后该案经过多次审理,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4日作出(1993)黑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清贵原居住房屋仍归其居住,该判决的前提条件是考虑到李清贵当时“无房屋居住”这一特殊情况,李清贵只是有居住权并非所有权,该判决是一种具备前提条件的判决,在李清贵另有其他房屋居住时,该前提条件消失,李清贵即应将该房屋返还房屋所有权人于开华。现李清贵已搬到由其儿子出资购买的楼房居住,且对本案争议房屋对外进行了出租而获取利益,“无房屋居住”这一前提条件已消失,故原审法院判决李清贵倒出本案争议房屋交由于开华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李清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伟华审 判 员 曹 伟代理审判员 何龙航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孟欣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