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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5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何真学与郭菁华、易青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真学,郭菁华,易青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5370号原告:何真学,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秦超,绵阳高新区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郭菁华,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易青平,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何真学诉被告郭菁华、易青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真学之委托代理人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菁华、易青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真学诉称:2012年11月1日二被告因经济困难在我处借款1万元,2013年2月2日借款2万元,被告口头承诺一月后归还,但至今二被告没有偿还,现我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3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郭菁华及易青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易青平、郭菁华向何真学出具借条借款1万元,易青平与郭菁华在借条上共同签字,2013年2月2日易青平一人向何真学再次写下借条借到现金2万元,两次均无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和利率。原告方在庭审中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交夫妻关系证明和均系共同借款证据。2014年11月,原告何真学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3万元和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借条、人口信息表、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有被告的借条为证,证据较为充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也未能到庭提出反对意见和证据,通过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经过,本院可以采信,原告现在提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二被告应按各自写下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在合理期限内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也未有证据证明约定了还款时间或者已经催款,故不应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郭菁华、易青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何真学借款1万元。二、由易青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再偿还何真学借款2万元。三、驳回何真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郭菁华负担80元,易青平负担470元,何真学垫支部分在执行中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维平审判员  朱国敏审判员  苏红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乾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