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林孝熙与陈友勇管辖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孝熙,陈友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融民初字第907号原告:林孝熙,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邹知兴,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森,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友勇,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经常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王征云,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菁菁,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林孝熙与被告陈友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案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且被告经常居住地及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且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故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其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现依被告经常居住地,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孝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许贤诚附注: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