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扎赉特旗好力保水田村民委员会与钱文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扎赉特旗好力保乡水田村民委员会,钱文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扎赉特旗好力保乡水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扎赉特旗。法定代表人何福全,水田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文富,男,1955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扎赉特旗。上诉人扎赉特旗好力保乡水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钱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何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钱文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97年,钱文富在担任水田村委会主任期间,为村集体购买变压器及电器材料等,代表水田村委会向董丙义、陈耀邦、赵万福、俞继芳、吴柳生等5人借款。其中向董丙义借款8300.00元,陈耀邦借款16000.00元,向赵万福、俞继芳、吴柳生共借款34000.00元。2000年1月1日,水田村委会向钱文富偿还董丙义借款本金8300.00元及利息5478.00元,该款偿还完毕。借陈耀邦的16000.00元,陈耀邦已经另行向水田村委会主张权利,钱文富明确对该款不主张权利。钱文富借俞继芳的12000.00元,俞继芳已经于2012年3月14日向钱文富主张权利。经双方对账,钱文富在水田村委会有存款990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水田村委会的证明,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3枚借据及水田村委会提交的5枚欠据、3张记账凭证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钱文富主张其代表水田村委会向赵万福,俞继芳,吴柳生借款34000.00元,有其提交的借据和水田村委会的证明,该借款应由水田村委会偿还,为此,钱文富提交了民事调解书,证明俞继芳已向钱文富主张借款12000.00元,水田村委会对此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该款不是钱文富代表水田村委会向俞继芳借款,因此,该款应予以认定,对剩余的22000.00元及向吴柳生的借款12000.00元,钱文富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为水田村委会所借,故其索要该款依据不足。钱文富主张借董丙义款本金8300.00元,水田村委会对此认可,并提供将该款还清的收据,故该款应在钱文富的诉请中扣除。经双方对账认可,钱文富在水田村委会有存款9903.00元,因该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钱文富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上述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水田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借款21903.00元(12000.00元+9903.00元),自2014年1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钱文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水田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水田村委会上诉称:被上诉人向外累计借款15903.00元,其中含欠俞继芳借款12000.00元,在2012年3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000.00元让其给付俞继芳(有收到条为凭),现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9903.00元,望二审重新核算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钱文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钱文富在担任水田村委会主任期间,为村集体向他人借款。经钱文富与水田村委会对账,田村委会欠钱文富990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水田村委会的证明,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3枚借据及水田村委会提交的5枚欠据、3张记账凭证予以证明。二审庭审中,水田村委会提供2014年11月11日扎赉特旗好力保乡纪律检查委员会与钱文富的谈话笔录,钱文富在该笔录中称“水田村委会还欠9903.89元,其他没有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钱文富与上诉人水田村委会对双方往来款已经对账,即水田村委会欠钱文富9903.00元,对此,有水田村委会提供的借据、收据及记账凭证在卷证明,并根据钱文富在扎赉特旗好力保乡纪律检查委员会承认的“水田村委会欠其款9903.00元,其他没有了”的陈述一致,故水田村委会欠钱文富的款应为9903.00元。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钱文富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保护。上诉人水田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扎赉特旗水田村民委员会给付被上诉人钱文富欠款9903.00元。自2014年1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2600.00元,由上诉人扎赉特旗水田村民委员会负担4600.00元,被上诉人钱文富负担80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吕中权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