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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与江西亮林服饰有限公司、程亮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江西亮林服饰有限公司,程亮财,罗林枝,黄干平,阮长火,阮良,梁萍,梁雪花,程龙海,姜火梅,梁官友,王小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共青支行),地址:共青城南湖大道17号。负责人杜凯,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闵,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亮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林公司),地址:共青城发展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程亮财,公司股东。被告程亮财,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亮林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九江市。被告罗林枝,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亮林服饰有限公司股东,住址:九江市。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民、王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干平,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共青城。被告阮长火,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阮良,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共青城。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萍,女,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共青城。被告梁雪花,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程龙海,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共青城东湖区。被告姜火梅,女,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共青城东湖区。被告梁官友,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共青城。被告王小林,女,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共青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为与被告江西亮林服饰有限公司、程亮财、罗林枝、程龙海、姜火梅、黄干平、梁萍、梁官友、王小林、阮长火、梁雪花、阮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江西亮林服饰有限公司、黄干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驳回被告江西亮林服饰有限公司、黄干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裁定。两被告不服上诉至省院,省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闵,被告江西亮林服饰有限公司、程亮财、罗林枝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民、王明,被告黄干平、阮长火、阮良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萍、梁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亮林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同意为其发放贷款,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CZZL201300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期限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l3日,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于2013年5月l5日签订了编号为CZZL201300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期限2013年5月l5日至2014年5月14日,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CZZL20l300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2013年lO月17日至2014年1O月16日,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CZZL201300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期限2013年12月lO日至2014年12月9日,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以上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第一被告在借款期间涉及重大法律纠纷、或停产、或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等等权利义务。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股东自愿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就以上四笔借款,原告分别与第一被告至第十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被告提供自己所有的工业用地、厂房、办公楼、宿舍、仓库及7万件羽绒服抵押担保以上借款,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商业铺面、第四被告至第十二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住房抵押担保以上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四笔向第一被告发放了5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共计1400万元贷款,分别就抵押物办理了土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和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嗣后第一被告也能正常履行按月支付利息的义务,归还了15万元的借款本金(其中因证号为九房权证共字第××号抵押房屋拆迁提前归还15万元),尚欠借款共计1385万元;但是自2013年下半年,第一被告陆续被其他债权人起诉达1200余万元,且其资产被受理法院依法查封,同时第一被告自去年底停产至今,其厂房列入政府拆迁规划,因此,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目前的情况对原告债权造成重大威胁,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第一被告提前归还所有借款本息,以及解除合同后,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江西亮林服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l4日签订的编号为CZZL201300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CZZL201300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CZZL20l300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于2013年l2月l0日签订的编号为CZZL201300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第一被告江西亮林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l385万元及其利息5668.34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3月23日止,之后的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本金385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详见利息计算清单)。3、第一被告江西亮林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0.77万元。4、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用于担保以上借款抵押登记的房产、土地以及羽绒服等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所有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第四被告至第十二被告的抵押房产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20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亮林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该协议一直在正常履行中,答辩人并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协议既不符合约定,同时也无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与答辩人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行为属严重违约行为,给答辩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与声誉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答辩人对此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三、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0.77万元由答辩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程亮财辩称,同意被告亮林公司答辩意见,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答辩人的资产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林枝辩称,同意被告亮林公司答辩意见,答辩人并未与原告签订抵押或保证合同,原告无权对答辩人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干平辩称,同意被告亮林公司答辩意见,亮林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协议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不符合约定,同时也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对答辩人的抵押房产的价款在20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主张既不符合约定,同时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阮长火辩称,同意被告亮林公司答辩意见,亮林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协议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不符合约定,同时也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对答辩人的抵押房产的价款在20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主张既不符合约定,同时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阮良辩称,同意被告亮林公司答辩意见,亮林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协议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不符合约定,同时也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对答辩人的抵押房产的价款在20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主张既不符合约定,同时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梁萍、梁雪花没有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被告亮林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其他十一名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结婚证。证明对象:证明原、被告均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且被告程亮财与罗林枝为夫妻关系、程龙海与姜火梅为夫妻关系、黄干平与梁萍为夫妻关系、梁官友与王小林为夫妻关系、阮长火与梁雪花为夫妻关系。证据二、2.1、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亮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ZZL201300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2、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亮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ZZL201300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3、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亮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ZZL201300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4、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亮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ZZL201300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对象:证明被告亮林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后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5月15日、10月17日、12月10日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其中5月14日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亮林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5月13日,年利率为7.2%;5月15日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亮林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5月14日,年利率为7.2%;10月17日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亮林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年利率为7.8%;12月10日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亮林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2月9日,年利率为7.8%;同时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亮林公司涉及停产、歇业、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等等可能危机原告债权的情形或危机合同债权安全之一时,原告有权行使解除借款合同,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追索债权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等费用权利。证据三、3.1、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亮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GEDY201300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3.2、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程亮财、罗林枝签订的编号为ZGEDY2013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3.3、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亮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GEDY20130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3.4、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程龙海、姜火梅签订的编号为CZZL2013003-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3.5、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干平、梁萍签订的编号为CZZL2013003-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3.6、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梁官友、王小林签订的编号为CZZL2013003-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3.7、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阮长火、梁雪花签订的编号为CZZL2013003-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3.8、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阮良签订的编号为CZZL2013003-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3.9、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程亮财、罗林枝签订的编号为ZGEBZ2013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对象:证明1、被告亮林公司提供7万件羽绒服以及自己所有的位于共青城发展大道南侧厂房、宿舍、办公室、仓库和土地(见抵押清单)为自己在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最高额1000万元、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最高额936万元的借款产生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2、被告程亮财、罗林枝提供位于共青城富华大道湖畔嘉园的商铺(证号:九房权证共字第××号、第××号)为被告亮林公司在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最高额264万元的借款产生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3、被告程龙海、姜火梅,被告黄干平、梁萍,被告梁官友、王小林,被告阮长火、梁雪花,被告阮良分别提供位于共青城东湖区(益和花园中心区)5栋406室(证号:九房权证共字第××号)、位于共青城东湖区公园路6栋12号和忠茂广场E栋1××号(证号:九房权证共字第××号、第××号)、位于共青城南大学对面附1栋502室(证号:九房权证共字第××号)、位于共青城西湖区南湖路1栋1××号(证号:九房权证共字第××号)、位于共青城陈家移民点(证号:九房权证共字第××号)等房屋分别为被告亮林公司在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最高额在26万元、43万元、47万元、14万元、70万元共计200万元内的借款产生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4、以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息、追讨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5、被告程亮财、罗林枝自愿为被告亮林公司在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最高额140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证据四、2013年5月14日、5月15日、10月17日、12月11日四份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对象: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5月15日、10月17日、12月11日向被告亮林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共计发放贷款1400万元。证据五、证号为九房他证共字第0080**号房屋他项权证、共国土他项(2012)第024号土地他项权证、九房他证共字第0064**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赣工商抵押(九共)字第10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证明对象:证明被告亮林公司、罗林枝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的位于共青城富华大道(湖畔嘉园)3栋47-48号、3栋45-46号、共青城发展大道南侧的房产已在共青城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位于共青城发展大道南侧的国有出让土地[证号共国用(2006)第007号]在共青城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梁官友、阮长火、黄干平、阮良、程龙海为上述200万元借款抵押担保的位于共青城南大学院对面附1栋502号、西湖区南湖路1栋1××号、忠茂广场E栋1××号、东湖区公园路6栋12号、陈家移民点、东湖区(益和花园中心区)5栋406号房产在共青城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抵押登记后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被告亮林公司为上述1000万元借款抵押担保的7万件合格品羽绒服在共青城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登记证书。原告对以上抵押物处置后的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六、法院证明材料及茶街发[2013]06号文件。证明对象:证明被告亮林公司目前已经涉及诉讼案件3起,被债权人追讨到期未还债务共计1200万元,以及被告亮林公司停产歇业,和已被列入拆迁征收范围内的情况。被告亮林公司的行为已具有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解除合同具备了事实依据。证据七、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对象:证明原告因被告亮林公司违约未能偿还借款,进行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20.77万元律师费。证据八、利息计算清单和抵押物清单。证明对象: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的具体情况,以及抵押物详细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江西亮林服饰有限公司、程亮财、罗林枝质证后认为,证据一,对原告及三被告有关的无异议。证据二,四份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从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来看,均是一年借款期,原告起诉时,四份合同均未到期,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2、四份合同对应的权利义务均有区别,我方认为应该分开起诉,不应合并起诉。证据三,ZGEDY2013008合同真实性无异议。ZGEDY2013003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经与罗林枝核对,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ZGEDY2013004合同真实性无异议。CZZL2013003-1、CZZL2013003-2、CZZL2013003-3CZZL2013003-4、CZZL2013003-5合同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ZGEBZ2013002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一、二被无异议,三被有异议,程亮材签字属实,罗林枝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008088号房屋他项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罗林枝房屋共有部分的处置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共国土他项(2012)第024号土地他项权证无异议,九房他证共字第0064**号房屋他项权证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2013]赣工商抵押(九共)字第10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无异议。证据六,法院诉讼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涉诉案件并不能说明本案被告没有还本付息的能力,事实上本案起诉前被告一直在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本组证据还包括本案的裁定,本案的裁定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街道办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是请示文件,并不是决定性文件,没有说服力。且就算是我方面临着拆迁,并不等于我方不能还本付息。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应有发票及付款凭证证实。2、即使实际发生,目前通行做法是不应由败诉方承担。证据八,利息计算清单,首先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其次本案四份合同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并未违约,未拖欠利息,故不能计算上浮利息、逾期罚息,即使法院判决解除,也只能计算正常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也是按照正常利率计算,故上浮利息、逾期罚息不应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抵押物清单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干平、阮长火、阮良质证后认为,证据三中的CZZL2013003-2《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抵押额度是43万;CZZL2013003-4《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抵押额度是14万;CZZL2013003-5《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抵押额度是70万。证据五中涉及到我方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的同意第一、二、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因被告梁萍、梁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关于证据一的认定,因被告江西亮林服饰有限公司、程亮财、罗林枝、黄干平、阮长火、阮良对涉其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二的认定,因被告江西亮林服饰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三的认定,因被告江西亮林服饰有限公司对编号为ZGEDY2013008和编号为ZGEDY20130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黄干平对编号为CZZL2013003-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阮长火对编号为CZZL2013003-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阮良对编号为CZZL2013003-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罗林枝对编号为ZGEDY2013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ZGEBZ2013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审理期间,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鉴定,以上两合同均由其本人签名,鉴定结果经庭审质证,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两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四的认定,因被告江西亮林服饰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五的认定,因被告江西亮林服饰有限公司、程亮财、罗林枝、黄干平、阮长火、阮良对涉其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六的认定,被告江西亮林服饰有限公司、程亮财、罗林枝、黄干平、阮长火、阮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亮林公司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等情形,但现本案四笔贷款均已逾期,无需证明提前解除合同,故该证据不做为定案依据;关于证据七的认定,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证据八的认定,利息清单的利息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得出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该证据予以认定。其中被告江西亮林服饰有限公司、程亮财、罗林枝对证据二、五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理由将在后文一并阐述。被告江西亮林服饰有限公司、程亮财、罗林枝、黄干平、阮长火、阮良、梁萍、梁雪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亮林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5月15日、10月17日、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其中:1、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亮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ZZL201300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5月1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对借款人涉及停产、歇业、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等可能危机原告债权的情形或危机合同债权安全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对罚息利率、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亮林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3月2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2000元。2、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亮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ZZL201300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5月1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对借款人涉及停产、歇业、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等可能危机原告债权的情形或危机合同债权安全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对罚息利率、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亮林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3月2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2000元。3、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亮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ZZL201300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对借款人涉及停产、歇业、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等可能危机原告债权的情形或危机合同债权安全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对罚息利率、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亮林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3月2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85万元,利息801.67元。4、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亮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ZZL201300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2月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对借款人涉及停产、歇业、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等可能危机原告债权的情形或危机合同债权安全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对罚息利率、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次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亮林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3月2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866.67元。为保障原告对被告亮林公司债权的实现,被告亮林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5月1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1、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亮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GEDY201300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亮林公司为亮林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抵押财产为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财产为被告亮林公司提供的7万件羽绒服(见抵押清单)。相关部门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2013]赣工商抵押(九共)字第10号。2、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亮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GEDY20130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亮林公司为亮林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36万元,抵押财产为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财产为被告亮林公司所有的位于共青城发展大道南侧厂房、宿舍、办公室、仓库和土地(证号:九房权证共字第××号、第××号、第006220号、第××号、第006222号、第××号、第016494号、共国用(2006)第007号)。相关部门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九房他证共字第0080**号房屋他项权证、共国土他项(2012)第024号土地他项权证。为保障原告对被告亮林公司债权的实现,被告程亮财、罗林枝于2013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1、原告与被告程亮财、罗林枝签订了编号为ZGEDY2013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程亮财、罗林枝为亮林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64万元,抵押财产为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财产为被告程亮财、罗林枝所有的位于共青城富华大道湖畔嘉园的商铺(证号:九房权证共字第××号、第××号)。相关部门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九房他证共字第0080**号房屋他项权证。2、原告与被告程亮财、罗林枝签订了编号为ZGEBZ2013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程亮财、罗林枝为亮林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为保障原告对被告亮林公司债权的实现,被告黄干平、梁萍于2013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ZZL2013003-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干平、梁萍为亮林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3万元,抵押财产为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财产为被告黄干平、梁萍所有的位于共青城东湖区公园路6栋12号和忠茂广场E栋1××号房产(证号:九房权证共字第××号、第××号)。相关部门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九房他证共字第0064**号房屋他项权证。为保障原告对被告亮林公司债权的实现,被告阮长火、梁雪花于2013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ZZL2013003-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阮长火、梁雪花为亮林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4万元,抵押财产为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财产为被告阮长火、梁雪花所有的位于共青邮电集资楼1栋1××号房产(证号:九房权证共字第××号)。相关部门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九房他证共字第0064**号房屋他项权证。为保障原告对被告亮林公司债权的实现,被告阮良于2013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ZZL2013003-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阮良为亮林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0万元,抵押财产为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财产为被告阮良所有的位于共青城陈家移民点的房产(证号:九房权证共字第××号)。相关部门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九房他证共字第0064**号房屋他项权证。另查明,被告罗林枝对编号为ZGEDY2013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ZGEBZ2013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按照相关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公开随机选定鉴定机构为江西省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罗林枝的签名进行鉴定。被告罗林枝向该中心缴纳鉴定费后,2015年3月5日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一)合同编号为“ZGEDY2013003”,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甲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的“罗林枝”签名字迹是罗林枝本人所写;(二)合同编号为“ZGEBZ2013002”,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甲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的“罗林枝”签名字迹是罗林枝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原与被告江西亮林服饰有限公司、程亮财、罗林枝、黄干平、阮长火、阮良、梁萍、梁雪花之间签订的贷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亮林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后,被告亮林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及还款等义务。本案,四笔贷款均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亮林公司支付本金1385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利息按照原告的诉请,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本金385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程亮财、罗林枝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程亮财、罗林枝对被告亮林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的合同约定,被告程亮财、罗林枝对亮林公司上述债务在其担保1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亮林公司、程亮财、罗林枝、黄干平、阮长火、阮良、梁萍、梁雪花以其房产或动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对被告亮林公司、程亮财、罗林枝、黄干平、阮长火、阮良、梁萍、梁雪花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被告亮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被告担保责任限额为1936万元;原告对被告程亮财、罗林枝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被告担保责任限额264万元;原告对被告黄干平、梁萍提供的抵押物在相应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被告担保责任限额为43万元;原告对被告阮长火、梁雪花提供的抵押物在相应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被告担保责任限额为14万元;原告对被告阮良提供的抵押物在相应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被告担保责任限额为70万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费用,因未提供实际发生该费用的证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梁萍、梁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程龙海、姜火梅、梁官友、王小林无法联系,原告申请对先行查明的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对先行查明的事实进行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亮林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85万元,截至2014年3月23日利息人民币5668.34元,之后的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本金385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程亮财、罗林枝对被告江西亮林服饰有限公司以上债务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对被告江西亮林服饰有限公司、程亮财、罗林枝、黄干平、阮长火、阮良、梁萍、梁雪花所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在其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程亮财、罗林枝、黄干平、阮长火、阮良、梁萍、梁雪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亮林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对被告江西亮林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8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亮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江审 判 员  郑敏红代理审判员  晏纯贵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桂 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