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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民一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英,唐某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一初字第1841号原告刘某英,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江战,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波,男,1982年5月1日出生。原告刘某英与被告唐某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英及委托代理人刘江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英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某波经人介绍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唐某波常常夜不归宿沉溺玩乐,对家庭不负责任,二人经常因此争吵不断,双方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刘美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某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唐某波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3、慈利县东岳观镇广东村村委会及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吴家峪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唐某波于2014年10月因赌博欠债外出且至今下落不明。4、证人陈某文、刘某、刘某灼、曹某浓、邓某的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唐某波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5、住院记录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刘某英2014年两次流产。6、(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欠债52万元。被告唐某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英的系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证明被告唐某波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并自2014年10月躲债外出、现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英与被告唐某波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31日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唐某波在武陵源从事旅游运输,但经常打牌赌博,双方由此发生吵闹,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14年10月,被告唐某波因躲赌债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何某现金5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唐某波不尽家庭责任,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双方由此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对原告刘某英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英与被告唐见波离婚。二、所欠何某现金52万元由原告刘某英、被告唐某波各偿还26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才人民陪审员  唐纯海人民陪审员  万中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涂玲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难过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