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阳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阳民初字第11号原告:马某某,女,192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乙,男,61岁,汉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玲、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马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从我丈夫去世二、三年后至今二十余年期间,被告杨某甲一直栽种我位于本村段家坟的1.2亩地,被告杨某乙一直耕种自己位于本村马家区的0.8亩地。被告杨某甲将属于原告的村西边的2亩地于2014年9月份强行耕种。二被告对原告一直未尽过赡养义务,二十余年来既不给原告粮食,也不给钱,也不照顾原告。原告一直和其二儿子杨某丙共同生活,由杨某丙照顾。现杨某丙已去世,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的2亩耕地、杨某丙的2亩耕地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15年1月29日阳王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本村有2亩耕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外提交2015年3月30日阳王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杨冬生生前属单身的事实。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由于各种原因,到后面对原告管的不是很好。我种原告的1.2亩地,是1999年我舅舅给我们兄弟分家时,分给我的,原告要的话我同意返还。关于杨某丙的2亩地,我不同意返还。因为杨某丙生前残疾,我因为照顾他还欠下了外债。杨某丙2亩地里的桃树也是我种的,一直由我管理。在杨某丙去世后,是我负责埋葬。关于原告说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我不清楚在哪里。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系母子关系。原告在阳王镇某村的段家坟有1.2亩承包地,现由被告杨某甲耕种。杨某丙是原告的二儿子,杨某丙在阳王镇某村村西有2亩承包地,被告杨某甲在其承包地上载种了桃树。杨某丙于2014年10月份去世后,该承包地一直由被告杨某甲耕种。2015年2月9日,原告诉讼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自己的2亩土地及由杨某甲耕种的杨某丙的2亩土地。在诉讼期间,原告马某某以与被告杨某乙的纠纷已解决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乙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依法对其在阳王镇某村段家坟的1.2亩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现要求被告杨某甲返还承包地,被告杨某甲也同意,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返还耕种杨某丙2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因该2亩承包地多年来一直由被告杨某甲耕种,且杨某丙去世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谁所有尚未确定,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杨某甲返还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某甲否认在其处,且原告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返还原告马某某位于阳王镇某村段家坟的1.2亩土地,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