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余占富与余占贵、卢小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078号原告:余占富,男,汉族,1962年8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余占贵,男,汉族,1964年8月8日出生,个体户。被告:卢小应,男,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明,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占富诉被告余占贵、卢小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占富,被告余占贵,被告卢小应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占富诉称:1986年,原告在昌吉市大西渠镇新戽村四片区修建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建好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后来原告一家四口搬至昌吉市区做生意。1988年原告母亲去逝后只剩原告父亲一人在原告房屋居住。2003年原告四弟,即本案被告余占贵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卢小应,原告父亲得知此事后气急导致心脏病复发而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余占贵返还原告房屋,但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占贵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与本人系亲兄弟。2003年4月7日,本人与被告卢小应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大西渠镇新戽村四片区本人父亲院落(包括三间大房、四间小房)以4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卢小应,并收取被告卢小应4500元。出售给被告卢小应的房屋中三间大房是本人父亲生前修建的,四间小房是原告的。本人父亲生前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使用同一处宅基地。现原告主张确认本人与被告卢小应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人无异议,并同意向被告卢小应退还收取的4500元房款。被告卢小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理由为:1、本案讼争的是房屋及房屋所在宅基地,而该宅基地是原告父亲的,并非原告本人的,宅基地上房屋一套是原告本人修建的,另一套是原告父亲及其家人修建的,如果原告继承该房产,则本案有其他继承人,原告不能单独起诉,原告其他姊妹均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2003年,当时原告是明知的,但直至今天,已过了十几年原告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将。且被告卢小应购买该房屋并非恶意,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被告卢小应是恶意的,如果法院认定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则被告卢小应将居无定所。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昌吉市大西渠镇新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余占贵出售给被告卢小应的房屋是原告修建的,该房屋所在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被告余占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与其父母共同生活,被告余占贵出售给被告卢小应的房屋确系原告所建。被告卢小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明虽加盖昌吉市大西渠镇新戽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但与庭前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复印件不一致,被告收到的证明复印件上有三人签字,而原告现提交的证明原件上有五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农村村民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的部门应是土地管理部门,而不是村民委员会,该房屋原所有权人亦早已去世。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结合本院对昌吉市大西渠镇新戽村四片区负责人曾兆冬所作的调查笔录综合予以确认。被告余占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卢小应举证、原告余占富及被告余占贵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余占贵与被告卢小应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实2003年4月7日,被告卢小应从被告余占贵处购买土木结构房屋七间(三间大房、四间小房)、院落及树木,总价款4500元。被告余占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协议确系被告余占贵与被告卢小应签订,其中三间大房是原告父母修建,四间小房由原告修建;两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卢小应向被告余占贵支付现金45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该协议系被告余占贵与被告卢小应签订,被告余占贵从被告卢小应处实际收到房款是4500元,本案原告主张确认无效的即是该协议。因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对昌吉市大西渠镇新戽村四片区负责人曾兆冬作的调查笔录。曾兆冬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确系昌吉市大西渠镇新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因原告余占富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根据当地政策,原告与其父母使用同一处宅基地,该村委会不再给原告另外划分宅基地。现原告父母先后均已去世,且原告其余兄弟户口亦不在该村,该宅基地使用权应归原告。2003年,原告弟弟,即本案被告余占贵私自将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出售给该村集体组织以外成员的被告卢小应。原、被告对该笔录内容均认可。因原、被告对该笔录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本院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余占富与被告余占贵是亲兄弟。原告系昌吉市大西渠镇新戽村四片区村民,原告父母生前与原告在大西渠镇四片区共同居住生活,与原告使用同一处宅基地。原告父母在该宅基上修建土木结构房屋三大间,原告在该宅基地上修建土木结构房屋四小间。2003年原告在昌吉市区做生意期间,被告余占贵将其父亲接至自己家中居住。2003年4月7日,被告余占贵与被告卢小应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原告及其父亲共同居住的房屋及房屋所在宅基地以4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卢小应。后原告父亲去世。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该房屋及宅基地,双方协商无果,遂引起此次诉讼。另查,被告卢小应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案中,原告父母生前与原告共同使用一处宅基地,原告亦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原告所在村集体组织,即大西渠镇新戽村村民委员会亦未向原告另行划分宅基地,原告父母去世后该宅基地使用权应归原告。被告余占贵与被告卢小应签订《协议书》,余占贵将其本人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及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私自处分给大西渠镇新戽村四片区集体组织以外成员,两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所签订合同无效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被告卢小应辩解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卢小应辩解原告单独作为权利主体起诉不适格,因原告系大西渠镇新戽村村民,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与其父母共同使用一处宅基地,原告父母去世后该宅基地应由原告继续使用,两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处分该宅基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卢小应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占贵与被告卢小应于2003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案受理费35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姜海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