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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陌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程某某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陌民初字第29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第*组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泽民,芮城县陌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程某某,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第*组人,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民、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初相识,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5月13日生育了双胞胎儿女,分别取名为程甲、程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女儿的生活与学习不管不顾,经常对我打骂。2011年春节前,对我殴打致我住院,从此分居至今。现儿女已独立生活,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原告针对上述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张;2、运城卫校附属医院CT报告单一份;3、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因儿子现未结婚,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共同财产有商品房一座。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夏季相识并于同年10月份开始同居,当时原告15周岁。1993年农历十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1994年5月13日生一男一女双胞胎,男孩取名程甲,女孩取名程乙,现均独立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置有台式电脑一台、木质大园饭桌一张、小木桌子一张、饮水机一台。现台式电脑、木质大园饭桌、饮水机在原告处,小木桌子在被告处。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被告陈述的位于运城市XX区XX村XX路中段的91.74平方米商品房一座,商品房购销合同显示买受人为原、被告儿子程甲。本院认为:原告未达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的规定,应认定为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所生子女现均已成年,随谁生活由子女自己决定。家中财产属共有财产,应由共有人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分割。在运城市XX区XX村XX路中段的商品房一座,买受人是原、被告儿子程甲,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不予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的同居关系;二、共有财产木质大园饭桌一张、饮水机一台归原告,其余财产归被告。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峰审 判 员  魏建华代理审判员  崔委委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阴 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