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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大连华日氟塑料厂蓬莱市信翔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华日氟塑料厂,蓬莱市信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商初字第26号原告:大连华日氟塑料厂,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辛艺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国振,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蕾,蓬莱市登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新华,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蓬莱市信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日鑫,任经理。原告大连华日氟塑料厂诉被告蓬莱市信翔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国振及委托代理人闫蕾、刘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蓬莱市信翔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华日氟塑料厂诉称,2012年始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关系,双方约定每隔一段时间结一次账,直至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布对账函,还有5317元货款未给付,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该笔货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317元。被告蓬莱市信翔机械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加工制造氟塑料制品的企业,被告系加工销售阀门、模具、金属制品的企业。2012年,双方建立业务关系,被告通过传真件向原告购买球座等塑料制品,原告即通过大连鑫海华货运快递向被告发货,2013年6月9日,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出具对账函,明确截止到2013年6月9日,尚欠原告货款53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订货单、大连鑫海华货运快递托运单、企业对账函、增值税发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订购塑料制品,并在收到原告通过货运发送的货物后,向原告出具对账函,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欠原告货款5317元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所主张事实既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蓬莱市信翔机械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大连华日氟塑料厂货款5317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蓬莱市信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云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人民陪审员  王培竹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