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诉谢冬如故意伤害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丰城市梅岗良种场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月21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明、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鄢振国(已判刑)等人来到丰城市洛市镇客运站停车场内,准备购买停放在此地的旧工程车。不久,邹根华等人也来到该停车场准备购买这批车辆。鄢振国见状便走到邹根华面前,对邹根华说:你还不走,我在这里谈这些车子,你来抢什么生意。邹根华说:你可以买,我也可以买。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人谢某某首先打了邹根华两个耳光,鄢振国接着对邹根华拳打脚踢,将邹根华打倒在地,鄢振国仍用脚猛踢邹根华腹部和腰部。事后,邹根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邹根华伤情为重伤甲级。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和被害人邹根华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邹根华医疗费等共计20000元,被害人邹根华对被告人谢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根华的陈述,证人简金辉、胡细刚的证言,同案人鄢振国的供述,丰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丰公鉴(2012)法医检字第103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归案经过、谅解书、收条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文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