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商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保国、崔保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保国,崔保民,崔保强,崔保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1745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永昌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松伦(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楼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崔保国,农民。被告崔保民,农民。被告崔保强,农民。被告崔保吉,农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崔保国、崔保民、崔保强、崔保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松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保国、崔保民、崔保强、崔保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崔保国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了借款3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8月15日,用途收棉花。被告崔保民、崔保强、崔保吉为崔保国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提供借款30万元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今仍结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赔本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崔保国偿还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崔保民、崔保强、崔保吉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的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保国、崔保民、崔保强、崔保吉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张楼信用社与被告崔保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崔保国以农副产品购销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15日,月利率为10.4‰,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利息按贷款期内利率上浮30%计算。同日,原张楼信用社与被告崔保民、崔保强、崔保吉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崔保民、崔保强、崔保吉为被告崔保国的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崔保民、崔保强、崔保吉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张楼信用社于签订合同当日将3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崔保国的存款账户。另查,被告崔保国未归还贷款本金,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结到2013年10月19日;被告崔保民、崔保强、崔保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张楼信用社与被告崔保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崔保民、崔保强、崔保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确认并明确约定利率,原张楼信用社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崔保国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逾期后,被告崔保国未完全履行还本结息义务。被告崔保国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张楼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贷款期内利率上浮30%计算。原告所诉的借款于2013年8月15日到期,因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人崔保民、崔保强、崔保吉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至2015年8月15日届满。原告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被告崔保民、崔保强、崔保吉作为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另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变更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据此,原张楼信用社改制为农商银行张楼支行后,原农村信用联社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农商银行即本案原告享有、承担。被告崔保国、崔保民、崔保强、崔保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保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4‰上浮30%计算);二、被告崔保民、崔保强、崔保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崔保国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崔保国、崔保民、崔保强、崔保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根友人民陪审员 陈先玉人民陪审员 郝为金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卢恩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