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遵义连胜运输有限公司与陈应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遵义连胜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善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权,员工。被告陈应模,男,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原告遵义连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胜运输公司)与被告陈应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应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胜运输公司诉称,被告陈应模于2012年5月23日将贵xx号货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并与我公司签订《挂靠营运车辆协议》,协议约定:我公司代为办理交纳税费、保险费等费用,被告向我公司支付管理费,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该车保险到期前,被告明确表示下一年度的保险费不再续交,也不再将该车挂靠在我公司。经双方协商,均同意提前解除签订的《挂靠运营车辆协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挂靠营运车辆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应模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与原告签订《挂靠营运车辆协议》将贵x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现该车已报废,也没有交纳一切费用,我愿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挂靠营运车辆协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挂靠营运车辆协议》,被告陈应模将贵x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营运活动,合同有效期至该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若被告陈应模未按时投保,则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从2015年3月1日起,被告未缴纳保险费用,也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挂靠营运车辆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挂靠营运车辆协议》、保险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解除《挂靠营运车辆协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应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遵义连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应模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挂靠营运车辆协议》。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陈应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应雪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江孟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