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杰汉、张益年诉甄建华、甄梦娜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甄某甲,甄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24号原告张某甲,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张某乙,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杨万鹏,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某甲,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甄某乙,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甄某甲、甄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万鹏,被告甄某甲、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甄某乙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因婚礼当天,双方之间发生矛盾,被告甄某乙并未到原告家中生活。在婚约期间,二被告共收受两原告彩礼68000元,原告张某乙给被告甄某乙购买“五金”(戒指、项链、手链、耳钉、转运珠)价值12000元。因张某乙与被告甄某乙未进行结婚登记,也未共同生活,故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及购买的“五金”。被告甄某甲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我女甄某乙与张某乙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属实。因在举行婚礼当天,我返家途中,原告亲属与我在甘州区长安乡附近发生争执后,将我殴打致伤,我女儿听到我被打伤,遂赶到长安看我,并将我送回家中,双方并未共同生活。之后,原告张某乙也再未到我家商谈过婚事。在婚约期间,我收受两原告给付的彩礼数额是属实的,但我女儿与原告张某乙的婚事不成是因原告讲迷信所致,过错在原告方,故我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甄某乙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张某乙在阿克塞县开饭馆,我在其饭馆打工时,双方就同居生活,且在同居生活期间致我怀孕,双方遂定于2014年1月1日举行婚礼。在此之前,原告方就因我母亲之事讲迷信,认为我与原告张某乙共同生活不了几年,双方为此发生不愉快。婚礼当天,我父亲因饮酒在原告亲属送其回家途中,与原告亲属发生争执,原告亲属将我父亲打伤,我听闻后,遂赶去看望,为照顾我父亲,我陪我父亲返回娘家居住。在此期间,原告张某乙给我发短信告知我分手,所怀孩子由我处置。无奈之下,我于同年2月9日在酒泉市妇科医院住院作了人流手术。自此之后,原告再未找我商谈婚事。在婚约期间,原告确实是给我购买过“五金”,但在婚礼当天,耳钉遗失在原告处,其余都由我配戴,且在举行婚礼时,我也给原告张某乙购买了金戒指一枚。由于这桩婚姻不成,给我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也影响了我的名誉,故我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原告张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甄某甲与被告甄某乙系父女关系。2013年8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甄某乙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订立婚约。同月,被告甄某乙随原告张某乙到阿克塞县,在原告张某甲所开办的饭馆打工。期间,被告甄某乙与原告张某乙同居生活并怀孕。2014年1月1日,双方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婚礼当天,因被告甄某甲醉酒,原告亲属在送被告甄某甲途中,双方发生争执、撕打,致甄某甲受伤。被告甄某乙听闻后,即赶至事发地看望其父亲,并与原告亲属发生争吵。随后,原告为照顾其父,便与其父一同回娘家居住。在此期间,原告也未找被告商谈婚事。2014年2月9日,被告甄某乙在酒泉市妇科医院住院作流产手术,支付医疗费用3178.46元。在婚约期间,二被告共收受二原告给付的彩礼68000元,原告张某乙为被告甄某乙购买“五金”(11克金项链一条、16克金手链一条、4克金戒指一枚、1克金转运珠一个、3克金耳钉一对)。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甄某乙给原告张某乙购买7克金戒指一枚,被告甄某甲给甄某乙陪了银行卡一个,由被告甄某乙保管、使用。同时陪嫁物品有被褥、个人衣物等。在婚礼当日,因双方之间发生矛盾,被告甄某乙配戴的金耳钉遗失在原告处,由原告保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甄某乙谈婚、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两被告收受两原告给付的彩礼数额、购买的“五金”,在举行婚礼当日双方之间发生矛盾,被告甄某乙返还娘家居住生活及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甄某乙在婚礼前双方同居生活并怀孕的事实。2、双方的一致陈述,还证明原告张某乙为被告甄某乙购买“五金”的克数、被告甄某乙为原告张某乙购买金戒指的克数及当时的黄金价格为每克300元的事实。3、被告甄某乙提交的酒泉市妇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证明其因流产住院并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4、被告甄某乙提交的2014年1月4日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甄某乙手机短信的截图照片,证明原告与被告商谈分手的事宜及怀孕孩子的问题。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不得附加任何其他的条件。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甄某乙为达到结婚目的,基于民间习俗和当地习惯做法,由二原告给付两被告一定数额的彩礼。这种给付彩礼的做法,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虽不值行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故彩礼不具有非法性。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婚约期间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比较贵重的物品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而在此期间互相礼尚往来,基于风俗习惯、人情礼节,一方主动给付另一方的礼品、少量的现金及价值较小的首饰等则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二被告共收取二原告的彩礼68000元,原告张某乙为被告甄某乙购买“五金”,对此,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两被告作为彩礼的实际收受人和占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两被告辩解因婚姻不成过错在原告,且给两被告在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而不同意返还的理由,既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的规定不符,且原告不具有司法解释上所称的重大过错,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为其购买的“五金”(戒指、项链、手链、耳钉、转运珠),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彩礼,并不属馈赠的礼品,且该首饰(除耳钉外)现均有被告甄别梦娜保管,被告甄某乙应承担返还义务,若不能返还原物,则应折价赔偿,金耳钉一对已被原告张某乙所保管,被告再不返还。被告甄某乙在举行婚礼时为原告张某乙所购买的金戒指一枚,原告张某乙也应予以返还,若不能返还原物,亦应折价赔偿。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甄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便于2014年1月1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而此时被告甄某乙尚未满二十周岁,不符合结婚的法定婚龄。此前,在婚约期间,双方同居生活,已违背了社会公德,对此后果,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甄某乙身怀有孕,对此原告不能尽一个男人应尽之职责关心体贴照顾被告,而于婚礼之日与两被告发生矛盾,致使其缔结婚姻目的不能实现,并在事后不能检讨自己,原谅对方,反而推卸责任,与被告分手,且对被告怀孕置之不理,致被告甄某乙人工流产,支付医药费3178元,对此,原告有明显的过错,对被告所支付的医药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甄某乙在不够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且在双方发生矛盾后返回娘家居住,不向原告解释事情的原委,而导致原告缔结婚姻目的不能实现,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可部分予以支持,酌情由两被告返还55%为宜,即37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某甲、甄某乙共同返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彩礼37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11克金项链一条、16克金手链一条、4克金戒指一枚、1克金转运珠一个,若不能返还原物,则由被告甄某乙给付财产折价款9600元(金首饰共计32克,每克按300元计);三、原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甄某乙7克金戒指一枚,若不能返还原物,则由原告张某乙给付财产折价款2100元(金戒指7克,每克按300元计);四、原告张某乙给付被告甄某乙医药费3178元、营养、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36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460元,被告甄某甲、甄某乙负担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建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