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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曾仁清、曾朋与邹友秀、曾健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仁清,曾朋,邹友秀,曾健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曾仁清,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曾朋,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邹友秀,女,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曾健长,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邹友秀之夫。本院在执行曾仁清、曾朋与邹友秀、曾健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邹友秀、曾健长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曾仁清、曾朋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至2012年底的利息为5万元,从2013年1月1日按月率2%清偿),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900元,申请执行费260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邹友秀、曾健长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邹友秀、曾健长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洁审 判 员  曾均安代理审判员  刘胜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东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