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埠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戴欣义与熊顺根、江西牧林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欣义,熊顺根,江西牧林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陈广生,陈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埠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戴欣义,男,1961年5月8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新建县。委托代理人:戴有华,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新建县人,住新建县,系戴欣义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委托代理人:魏运辉,南昌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转委托、带收回款物)。被告:熊顺根,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新建县人,住新建县。委托代理人:熊海峰,系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江西牧林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建县石埠镇西岗村。组织机构代码:07181257-5。法定代表人:王建武,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万印云、邱国友,均为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追加被告:陈广生,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新建县人,住新建县。追加被告:陈强,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新建县人,住新建县。委托代理人:谢秋云、万焕作,均为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戴欣义诉被告熊顺根、江西牧林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林科技开发公司)、追加被告陈广生、追加被告陈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欣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运辉、被告熊顺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海峰、被告牧林科技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国友、追加被告陈广生、追加被告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焕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欣义诉称:被告牧林科技开发公司在新建县石埠镇西岗自然村开发一大型奶牛场。2014年6月19日,原告戴欣义经被告熊顺根介绍受雇于被告牧林科技开发公司从事木工(订模板)工作,被告牧林科技开发公司未与原告戴欣义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也未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200元。2014年6月23日下午五点二十分许,原告在距离地面两米左右钢管上搭脚手架上工作不慎头向后摔落在水泥地面后失去意识。随后,原告戴欣义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抢救。现原告戴欣义虽然医治,但仍遗留瘫痪后遗症,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处四级伤残,一处五级伤残。事发后,原告家属多次找被告牧林科技开发公司沟通协商,希望能够合理处理此事,但被告牧林科技开发公司只支付医疗费50000元,此后不再支付任何医疗费用。至此,原告家属已花费各项治疗费100000多元。被告牧林科技开发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劳动,未提供具有安全保护设施的工作环境造成安全缺陷,无任何用于高空施工作业的设施,被告牧林科技开发公司有重大过失,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熊顺根、牧林科技开发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3021.16元【医疗费:145196.72+8634.03=153830.75元(被告垫付11.3万元)、营养费:65天×30元/天=1950元、伙食补助费:65天×50元/天=3250元、误工费:65天×6000元/月÷30天=13000元、护理费:65天×86.5元/天=7785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781元/年×20年×76%=133471.20元、护理费:25854元/年×20年×50%=258540元(2013年农业)、误工期:32085元/年÷12月÷30天×730天=65061.25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200元、检查费:1472.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64元/年×5×76%÷6=3460.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戴欣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江西牧林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江西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结算凭证各一套,用以证明1、原告戴欣义2014年6月23日PM19:44分入院,2、原告戴欣义出院诊断:全麻下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脑干损伤,3、医疗费用、用药、结算情况,共用去医疗费用153830.75元。证据四:南昌晚报A14版一份,用以证明1、本次事故报社前来采访,对被告见死不救的行为提出看法和异议,2、被告工地的开工没有相关报批手续,存在违规建筑行为,当地政府部门有责任。证据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在被告工地务工的事实,出事后,在医疗机构昏迷30多天,用去医疗费用153830.75元,3、原告家庭困难无钱支付后期治疗费用。证据六:证人、石岗镇人民政府、石埠司法所、村委会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1、农民6位证明与原告2014年6月19日至6月23日一同在被告工地务工,2、被告工地无任何安全防护设施,3、2014年6月23日PM17:20分原告在工作时从钢管架上摔下来,造成人伤。证据七:证明一份,用以证明1、罗根秀生育小孩六个,2、原告戴欣义为老大,罗根秀为原告母亲,老人由六个小孩扶养。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1、被鉴定人戴欣义伤残为四级、五级,2、误工期730天,3、被鉴定人戴欣义护理依赖程度,4、后续治疗费6万元。5、1472元门诊及3200元鉴定费。证据九:新建县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助审核单普通住院单一张(医证号:3601220208072004),用于证明获政府累计补助金额为80000元。被告熊顺根辩称:1、原告戴欣义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误工费应以每月731.75元计算,误工期限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6天。营养费应以住院期间每天15-20元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应按65元计算,不得再适用非私营企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出院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的,期限应为3-7年的50%,期限主张2-3年为宜。2、原告戴欣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提供的晚报证实原告中午喝了酒,且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酒后作业才导致其自身的伤害。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告牧林科技开发公司与追加被告陈广生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应负较大的责任。原告提供的晚报证实被告牧林科技开发公司在为批报的情况下,将厂房承包给他人建筑属严重违法。被告牧林科技开发公司明知追加被告陈广生没有资质,讲奶牛场办公及住宅楼承包给陈广生承建系违法的,依法应认定被告牧林科技开发公司与追加被告陈广生签订的合同为无效。4、追加被告陈强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5、原告戴欣义与被告牧林科技开发公司之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建筑施工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6、原告戴欣义与被告熊顺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熊顺根只是介绍人,依法不承担责任,即便熊顺根须承担责任,也只能承担小部分责任。7、被告熊顺根已垫付原告戴欣义医疗费69000元,原告戴欣义应在其他被告给予的赔偿中扣还给答辩人。8、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戴欣义对被告熊顺根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法院追加陈广生、陈强为本案被告。被告熊顺根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熊顺根预付医疗费69000元。被告牧林科技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戴欣义的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护理期计算过长,仅应当计算3年,即护理费为25854元/年×3年×50%=38781元。误工期应当按住院天数116天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江西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781元计算,即误工费为(8781元÷365天)×116天=279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2000元/级×(10级-4级)=15000元。2、原告戴欣义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非因脚手架倒塌或其它外因导致,而是因为原告自身酒后站立不稳向后摔倒,从脚手架上掉下来造成的。原告酒后施工,并且不带安全帽、安全意识极差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3、原、被告没有雇佣关系。被告牧林科技开发公司并不认识原告戴欣义,更没有请原告来做事。4、被告牧林科技开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或应当减轻责任。被告牧林科技开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追加被告陈广生、陈维仕,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安全方面的责任。被告牧林科技开发公司已经尽了安全义务。建造农村的两层楼房一般都不会审查承建方的资质,出现本次安全事故的原因是原告酒后施工几层层分包方的过错。被告牧林科技开发公司并要求本院追加陈广生、陈强为本案被告。被告牧林科技开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被告牧林科技开发公司提供了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牧林科技开发公司已经尽了安全义务。2014年7月7日暂收条一张,证明牧林科技开发公司预付给原告医药费40000元。追加被告陈广生辩称:当时承包是追加被告陈广生和陈维仕两个人,不是追加被告陈广生一个人,而且追加被告陈强做木工,追加被告陈广生做泥工,不能追究追加被告陈广生的责任。追加被告陈广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追加被告陈强辩称:1、原告戴欣义诉称的部分主要事实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熊顺根承包了被告牧林科技开发公司的奶牛厂厂房木工工作,后雇请原告为其做工,且约定由承包方被告熊顺根提供相关安全网,并配备相关安全帽等配套设施。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并非脚手架不稳摔下,而系其当天中午喝了酒后在工地上做工时由于醉酒才导致本次事故。2、追加被告陈强与陈广生均系本案不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而原告戴欣义具有明显重大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牧林科技开发公司于追加被告陈广生、陈维仕签订承包合同后,陈维仕退回了合同,并由追加被告陈强与追加被告陈广生共同合伙承包了该工程,但未签订合伙协议,追加被告陈强与追加被告陈广生系合伙关系,并非转包关系。追加被告陈强与追加被告陈广生并非原告雇主,原告系由被告熊顺根雇请,追加被告陈强与追加被告陈广生对原告受伤也没有过错。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酒后做工,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重大过错。3、原告戴欣义诉请的部分金额明显过高,也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4、追加被告陈强与追加被告陈广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共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64000元,其中由被告熊顺根以借款形式支付50000元,后分两次共支付给原告家属14000元。追加被告陈强提供了以下两份证据:证据一: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实际承包人系陈广生及陈维仕,应追加为本案被告。证据二:借条两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追加被告陈强支付原告64000元,其中以熊顺根借款名义提供50000元,另支付家属14000元。由于原告戴欣义行动不便,2014年11月21日本庭前往其住所地进行调查,制作了由原告戴欣义本人签字的调查笔录一份,当庭出示。笔录内容1、原告戴欣义摔伤当天酒后作业;2、原告钉模板的施工工地没有搭建相应保护设施。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追加被告陈广生与陈维仕合伙承包了被告牧林科技开发公司奶牛厂办公大楼及住宅楼的施工,双方并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一份。签订合同后不久,陈维仕退出承包项目。经牧林科技开发公司同意由追加被告陈广生与追加被告陈强合伙承包。后追加被告陈广生、陈强把木工项目的施工分包给被告熊顺根。2014年6月19日,熊顺根雇佣原告戴欣义从事钉模板工作。2014年6月23日下午五点二十分许,原告戴欣义在钉模板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5天,共用去医疗费用153830.75元,此医疗费用在新建县合作医疗单位给以补助累计金额为80000元。被告熊顺根垫付了68000元(其中50000元是向陈强借的,并出具了相应款项的借条),被告牧林科技开发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1000元,追加被告陈广生、陈强垫付了14000元。原告戴欣义的损伤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正一司鉴(2014)医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一处为四级伤残、一处为五级伤残,误工期限730天(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60000元。被告熊顺根、牧林科技开发公司、追加被告陈广生、陈强均对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又查明:被告熊顺根、追加被告陈广生、追加被告陈强及追加被告陈广生的合伙人陈维仕均没有相应建筑工程资质,也不具备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条件。原告戴欣义在受伤当天下午施工过程中没有带安全帽,中午还喝了酒,建筑工地上也没有搭建相应的安全保护设施。再查明:原告戴欣义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罗根秀生于1934年10月11日,原告受伤时年龄80岁,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个小孩赡养。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原告提交证据、被告与追加被告答辩状、被告与追加被告提交的证据、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戴欣义受被告熊顺根的雇请到其分包的被告牧林科技开发公司办公大楼及住宅楼工地做木工(钉模板),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熊顺根应为该雇佣关系中的雇主,原告戴欣义应为雇员。被告牧林科技开发公司先将其办公大楼及住宅楼承包给无建筑工程相应资质及不具备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条件的追加被告陈广生及合伙人陈维仕,并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承包合同》。本院认为追加被告陈广生及合伙人陈维仕均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资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陈维仕在事故发生前,已经退出承包,陈维仕不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陈维仕退出承包后,经被告牧林科技开发公司同意将其办公大楼及住宅楼承包给明知道无建筑工程相应资质及不具备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条件的追加被告陈广生、追加被告陈强,追加被告陈广生、追加被告陈强同样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明知道无建筑工程相应资质及不具备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熊顺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熊顺根对原告戴欣义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牧林科技开发公司、追加被告陈广生、追加被告陈强对原告戴欣义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戴欣义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且酒后施工导致受伤,对自己的损伤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熊顺根对施工工程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且不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资质,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由原告戴欣义承担25%责任,被告熊顺根承担75%责任为宜,被告牧林科技开发公司、追加被告陈广生、追加被告陈强应当对被告熊顺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等级一处为四级伤残、一处为五级伤残;2、误工期限730天(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存在部分护理依赖;4、后续治疗费60000元。庭审中,被告熊顺根、被告牧林科技开发公司、追加被告陈广生、追加被告陈强均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的计算及后续治疗费60000元有异议,但当庭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两被告与两追加被告不能提供后续治疗所需要的合理费用的有关证据,且两被告与两追加被告均对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0元请求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等项予以采信。其误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受害人戴欣义没有提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全休时间证明,被告熊顺根、牧林科技开发公司、陈广生主张误工时间计算即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6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按照每年25854元计算,但未提供任何相关的工资证明,被告牧林科技开发公司、熊顺根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其收入标准即江西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781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戴欣义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完税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牧林科技开发公司、熊顺根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其收入标准即江西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781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戴欣义的伤残等级一处为四级、一处为五级,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3000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20000元;两被告与两追加被告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8781元/年×20年×76%=133471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戴欣义经鉴定为部分依赖程度,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0年期限每年25854元计算,被告熊顺根、牧林科技开发公司、追加被告陈广生、陈强均主张护理费期限按照3到7年的50%计算,但对按照每年25854元计算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戴欣义伤残等级为四级及五级,身体健康状况××,目前恢复一般,护理期限考虑6年为妥,两被告与两追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用按照每年25854元计算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罗根秀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其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个孩子扶养,原告受伤时罗根秀年龄为80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罗根秀生活费3460.53元(5464元/年×5×76%÷6=3460.53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证实,但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65天,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定800元;原告戴欣义主张鉴定费3100元、检查费1472.43元及照相费1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检查费及照相费的支出是因为鉴定的需要而支出的,是合理的费用,其对鉴定费、检查费、照相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补助65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两被告及两追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熊顺根支付原告医疗费68000元(其中包括熊顺根以借条形式向陈强借款50000元)、被告牧林科技开发公司支付医疗费31000元、追加被告陈广生和追加被告陈强支付了14000元,上述被告与追加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款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可冲抵被告熊顺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请,并参照“江西省2014年公布2013年度统计数据”,对原告戴欣义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73830.75元(医疗费153830.75元-已报销80000元);2、后续治疗费:60000元;3、营养费:20元/天×65天=1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5天=3250元;5、护理费:25854元/年÷12月÷30天×(365天×6年+65天)=161946.58元;6、误工费:8781元/年÷12月÷30天×116天=2829.43元;7、伤残赔偿金:8781元/年×20年×76%=133471.2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8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5464元/年×5年×76%÷6人=3460.53元;11、鉴定费、检查费及照相费:3100元+1472.43元+100元=4672.43元。上述1-11款项共计人民币465560.92元,由被告熊顺根承担75%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戴欣义349170.69元,因被告熊顺根已支付原告68000元、被告牧林科技开发公司支付原告已支付原告31000元、追加被告陈广生、追加被告陈强支付被告14000元,上述两被告和两追加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共计113000元,被告熊顺根还应赔偿原告戴欣义236170.69元,被告牧林科技开发公司、追加被告陈广生、追加被告陈强对被告熊顺根236170.69元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顺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戴欣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236170.69元。被告江西牧林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加被告陈广生、追加被告陈强对被告熊顺根应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戴欣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0元,原告戴欣义承担5200元;被告熊顺根承担4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昀人民陪审员 夏邦儆人民陪审员 李庆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疏篱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4]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