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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茂名市泉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伟明树脂制品(博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547号原告:茂名市泉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栋。法定代表人:刘亚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严防、郑康均,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伟明树脂制品(博罗)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梁开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茂名市泉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兴公司)诉被告伟明树脂制品(博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兴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120溶剂油42吨给被告,每吨9200元,总价款386400元,交货时间是2013年6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运送28.7吨120溶剂油到博罗给被告,被告验收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批注“实收贰万捌仟柒佰公斤”,并加盖被告的“货物监管章”,该批货物的实际价款为264040元。2013年7月5日,原告开具此批货物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甲苯31吨给被告,每吨8550元,总价款265050元,交货时间是2013年7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运送29.34吨甲苯到博罗给被告,该批货物的实际价款为250857元。2013年7月5日,原告开具此批货物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甲苯25吨给被告,每吨8800元,总价款220000元,交货时间是2013年7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运送24.91吨甲苯到博罗给被告,该批货物的实际价款为219208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开具此批货物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运货到博罗交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30天内结清货款。此外,合同还约定如出现合同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详见《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述三批货物总价款共734105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收到每批货物30天内结清货款,但是被告在接收货物后没有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在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才于2013年9月交付原告最后一张2014年2月9日到期的160000元承兑汇票,2013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80000元,2014年3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4105元。余下尚欠原告的440000元货款原告再度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发出《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在2014年3月20日得到原告的同意后并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回传给被告,该《还款计划书》即生效。《还款计划书》的具体表述为:“双方经友好协商后,对有关事项协议如下:伟明树脂制品(博罗)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份开始还款给茂名市泉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还款共分为三期进行。第一期于2014年3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整即(大写壹拾伍万元)。第二期于2014年4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整即(大写壹拾伍万元)。第三期于2014年5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整即(大写壹拾肆万元)。还款金额共为人民币440000元整即(大写肆拾肆万元)所欠款项于2014年6月1日还清。请贵公司确认同意后回传,谢谢!伟明树脂制品(博罗)有限公司梁炳有,2014年3月20日。茂名市泉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确认签字:梁洁平,盖章:茂名市泉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3月20日。”《还款计划书》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和2014年4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150000元和130000元,余下的160000元被告并没有按《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在2014年6月1日还清,再度违反双方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泉兴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伟明公司支付原告泉兴公司货款160000元及违约金1718.36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约定货款还清之日起第二天开始计至付款之日止,现从2014年6月2日暂计至2014年8月12日,共计1718.36元,之后的违约金按此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伟明公司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泉兴公司(供方)向被告伟明公司(需方)供应120号溶剂油及甲苯,双方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6月27日及2013年7月26日签订了三份《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6月24日合同、6月27日合同及7月26日合同)。6月24日合同约定:溶剂油数量为42吨,单价为9200元/吨,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6月27日合同约定:甲苯数量为31吨,单价为8550元/吨,交货时间为2013年7月1日。7月26日合同约定:甲苯数量为25吨,单价为8800元/吨,交货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五、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按需方地磅实际重量结算;……九、结算方式及期限:收到货三十天内结清货款;…….十一、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十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供、需方协商解决,或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十三、本合同以传真件为准,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上述三份《矿产品购销合同》均为传真件,均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签订上述三份合同后,原告泉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给被告伟明公司。2013年6月25日,被告伟明公司在原告方的《送货单》上签章确认收到原告泉兴公司的溶剂油28.7吨,该批货物价款为26404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伟明公司在原告方的《送货单》上签章确认收到原告泉兴公司的甲苯29.34吨,该批货物价款为250857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伟明公司在原告方的《送货单》上签章确认收到原告泉兴公司的甲苯24.91吨,该批货物价款为219208元。以上三批货物总价款为734105元,原告泉兴公司就其供应的货物全部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伟明公司。被告伟明公司在接收到原告泉兴公司供应的上述货物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泉兴公司,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伟明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给原告泉兴公司,内容为:“伟明树脂制品(博罗)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份开始还款给茂名市泉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还款共分为三期进行。第一期于2014年3月还款金额为150000元整即(大写壹拾伍万元)。第二期于2014年4月还款金额为150000元整即(大写壹拾伍万元)。第三期于2014年5月还款金额为140000元整即(大写壹拾肆万元)。还款金额共为440000元整即(大写肆肆万元)。所欠款项于2014年6月1日还清。请贵公司确认同意后回传,谢谢!”。原、被告双方均在该《还款计划书》上加盖公章。签订《还款计划书》后,被告伟明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和2014年4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泉兴公司支付了货款150000元和130000元,尚欠原告泉兴公司的货款160000元未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泉兴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如前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双方已对三份合同进行了结算,被告伟明公司确认尚有4400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泉兴公司,有《还款计划书》为凭,足以认定。原告泉兴公司确认被告伟明公司在签订《还款计划书》后已支付了货款280000元,尚欠货款160000元,构成自认,应予认定。故原告泉兴公司请求被告伟明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6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矿产品购销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被告伟明公司未能按照《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给原告泉兴公司,构成违约。原告泉兴公司请求被告伟明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伟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伟明树脂制品(博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的货款1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给原告茂名市泉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4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854元(原告茂名市泉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伟明树脂制品(博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伟明树脂制品(博罗)有限公司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茂名市泉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晓丽代理审判员  吴俏丽人民陪审员  黄文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培君速 录 员  杨惠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