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毛明国与郑绪平、郑承诚、陈仁寿、吴超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明国,郑绪平,郑承诚,陈仁寿,吴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毛明国,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家金,大悟县宣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绪平,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郑承诚,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陈仁寿,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超,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原告毛明国与被告郑绪平、郑承诚、陈仁寿、吴��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金、被告郑绪平、郑承诚、及他们与陈仁寿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毛明国诉称,2013年,被告郑绪平、郑承诚、陈仁寿合伙承接了被告吴超在罗山县定远乡定远村龙景社区工程中的桩基打桩工程,原告在三被告手下打工,10月20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被告吴超工地为被告郑绪平、郑承诚、陈仁寿承接的桩基打桩工地施工时,左脚掉进搅拌机里绞伤,造成左脚踝关节不全离断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定远乡卫生院、宣化卫生院抢救,后又被送往湖北省武汉协各医院治疗,先后住院37天。原告住院医疗费用由被告郑绪平、郑承诚、陈仁寿垫付。原告的伤情经司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原告目前人体��伤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400日;护理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40201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郑绪平、郑承诚、陈仁寿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在过失,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我们不仅承担了全部医疗费,还承担了其住院期间的所有生活费及交通费。并给付现金10000多元。其伤情鉴定没有经过法院委托,我们不予认可,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为准。吴超为工程发包人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被告部分诉求标准过高,要求不合理。被告吴超辩称,原告的损伤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郑绪平、郑承诚、陈仁寿合伙承接了被告吴超在罗山县定远乡定远村龙景社区工程中的桩基打桩工程,被告吴超与被告郑绪平、郑承���、陈仁寿口头约定,双方按工程量一米9元计算价款,被告郑绪平、郑承诚、陈仁寿自带工具设备,自行组织施工人员。2013年9月3日,被告陈仁寿找同村的原告毛明国一起干活。2013年10月20日下午5时许,原告毛明国在被告郑绪平、郑承诚、陈仁寿承接的桩基打桩工地施工时,左脚掉进搅拌机里被绞伤,造成左脚踝关节不全离断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定远乡卫生院、宣化卫生院抢救,后又被送往湖北省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先后二次共计住院37天。原告住院医疗费用由被告郑绪平、郑承诚、陈仁寿垫付,共计124183元。原告认可被告另给付其现金8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原告目前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误工期为伤后400日;护理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在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在法院委托下,双方共同选定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毛明国左侧踝关节不全离断伤目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医疗费用为5000元;为此被告郑绪平、郑承诚、陈仁寿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毛明国除在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外,其出院后,还先后对自己的伤情分别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大悟县人民医院、湖北大悟县七里坪镇中心卫生院作检查治疗,除其提供的一张眼科检查收费票据外,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47.80元。住宿费75元。诉讼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支持其主张,三被告辩称原告交通费及生活费均由三被告为其支付。另查明原告在为被告郑绪平、郑承诚、陈仁寿承���的桩基打桩工地施工前,三被告没有对其进行岗前掊训,施工工地亦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又查明,原告毛明国、被告郑绪平、郑承诚、陈仁寿、吴超均系农民身份,庭审中,五人均未提交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毛明国作为三被告郑绪平、郑承诚、陈仁寿的雇员,为三被告郑绪平、郑承诚、陈仁寿承接的被告吴超在罗山县定远乡定远村龙景社区工程中的桩基打桩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三被告郑绪平、郑承诚、陈仁寿对其雇员没有进行岗前培训,亦没有为雇员从事工作的设备、环境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三被告对其雇员毛明国的损伤存在过错。原告毛明国在从事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伤也同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三被告郑绪平、郑承诚、陈仁寿对原告毛明国的损伤承担主要民���责任,承担8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原告毛明国承担次要责任,承担2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吴超对自己发包的工程有监管的职责、对三被告郑绪平、郑承诚、陈仁寿承包工程的资质有审查义务,对安全生产有管理职责。故被告吴超对原告毛明国的损伤与被告郑绪平、郑承诚、陈仁寿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毛明国持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毛明国对其损伤要求按照湖北省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作为依据来确定其各项赔偿标准,因该鉴定系其个人私自到医院所作,被告不予认可,且诉讼中,在法院委托下,双方共同选定信阳益民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故应以信阳益民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作为赔偿标准计算参考。原告毛明国因受伤要求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除三被告垫付的外),��告要求赔偿2000元,经本院审核,医疗费实为747.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1850元(37天×50元/天),根据受诉法院当地情况,应为10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无法律依据,依相关法律规定应为1200元(60天×20元/天);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28722元(400天×26209元/年÷365天),因原告身份为农民,故其误工应当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的标准计算,该误工费应为8351.3元(25402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原告毛明国要求赔偿11806元(150天×28729元/年÷365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毛明国的护理期为60天,其护理费应当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应为4680.3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交通费及生活费用均由被告方实际支付,且原告毛明国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交通费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毛明国要求赔偿86792元(10849元/年×20年×40%),因被告毛明国自定残之日起不满60周岁,应按20年计算,结合其九级伤残的等级,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37664.4元(9616.10元/年×20年×20%);二次手续费,原告要求赔偿6000元,根据信阳益民司法鉴定意见,应为5000元;鉴定费,原告要求赔偿700元,该费用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本院依法支持;住宿费原告主张150元,经本院核实为75元;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2386.6元(747.8元+1010元+1200元+8351.3元+4680.3元+37664.4元+5000元+700元+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根据信阳益民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结合其伤残程度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7000元,根据双��的过错责任,被告郑绪平、郑承诚、陈仁寿对原告毛明国的损伤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承担56909.3元(62386.6元×80%+7000元),原告毛明国承担12477.3元(62386.6元×20%),其中,三被告另给付的8000元,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告吴超与被告郑绪平、郑承诚、陈仁寿对原告毛明国的损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绪平、郑承诚、陈仁寿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明国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8909.3元;二、被告吴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毛明国负担1600元,被告郑绪平、郑承诚、陈仁寿、吴超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 军审判员 任大贵审判员 高 控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熊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