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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一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雒荣锋与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雒荣锋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世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茹作福,该公司三分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雒荣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作福、被上诉人雒荣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金建公司下属三分公司副经理茹作福与原告雒荣锋口头协商,由该公司聘任原告为三分公司管理人员,工作岗位为安全管理岗位,当时约定原告工资为年薪40000元至6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到被告金建公司工作。2012年3月26日17时,原告在清理瀚海明珠11号楼至14号楼四周杂物时,因地坡筛吊环脱钩将其压伤,致股骨转子骨折。原告被送往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40天,被告派人护理2天,原告家属护理38天。被告支付了全部住院治疗费用及5000元工资后再未给予赔偿,为此双方引发纠纷,原告向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酒人社工伤认字(2013)2073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4月9日,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为委员会作出酒市劳鉴字(2014)2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为六级。双方未就工伤赔偿达成一致,原告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91.90元、交通费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77.60元、护理费12个月3913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个月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67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六级666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六级66672元、鉴定费104元。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肃劳仲裁字(2014)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91.9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伙食补助费1874.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3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456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9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456元、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在一审庭审中,原告称其已与被告实际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按照六级伤残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原审认为,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工伤,被告未给原告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鉴定费等费用。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形成之日,原告即以管理人员身份从事该岗位工作,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之间约定了试用期,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停工留薪期确定为6个月较为合理。被告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应按照前述标准计算。依法判决:一、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雒荣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333.2(3333.33元×16个月);二、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雒荣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333.28(3333.33元×16个月);三、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雒荣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333.28(3333.33元×16个月);四、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雒荣锋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含本地交通费)1874.16元;五、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雒荣锋护理费2888元(76元×38天);六、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雒荣锋鉴定费104元;七、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雒荣锋停工留薪期工资19999.98元;八、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雒荣锋医疗费891.90元;九、驳回原告雒荣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八项合计185757.88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180757.8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宣判后,金建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雒荣锋工资数额为年薪4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按照试用期月工资1500元计算被上诉人雒荣锋的工伤保险待遇,撤销原判,重新核算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雒荣锋辩称:一审法院以年薪40000元作为工伤赔偿依据并无不当,双方并没有约定试用期。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准确,有原告提供的(2014)126号仲裁裁决书、酒市劳鉴字(2014)2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3)2073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回证、住院病历及庭审笔录证实。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为其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经过工伤认定并评定了伤残等级,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年工资为40000元至60000元,在二审中也没有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了试用期。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准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万平审 判 员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翟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