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万某乙、张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乙,张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49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乙(绰号“万某甲”),男,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绰号“柱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乙、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万某乙伙同廖某某、“阿林”(均另处理),以在被害人王某经营的中山市东升镇某士多店买到假的玉溪香烟为名,要求王妥善解决此事,否则找人砸店,并拒绝王提出的“一起到烟草专卖局对上述香烟进行真伪鉴定”的要求,后离开士多店。当天下午3时许,被害人王某要求东升镇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谭某对上述香烟的真伪进行检验,经检验为真品。被害人王某将上述结果告诉被告人万某乙。被告人万某乙和廖某某返回金又来士多店取走上述香烟。次日中午,被告人万某乙、张某伙同廖某某预谋作案后,与黄某坤、黄某、赵某(均另处理)等人驾车到上述士多店,万某乙、张某逼迫被害人王某“赔偿”人民币1万元,期间廖某某持双节棍冲入士多店威胁王某。其后,被害人王某将人民币5000元交给被告人万某乙,万某乙将上述款项交被告人张某保管。接着,被告人万某乙、张某等人逼迫被害人王某写下字条,承认“因销售假烟而自愿赔偿万某乙人民币5000元”,后离开现场,随即被接报赶至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万某乙身上缴获上述字条;从被告人张某身上缴获上述赃款。破案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资料、协商位置与桌球台距离测量图、被害人王某手写的赔偿单据、小汽车登记信息、广东省中山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被告人万某乙、张某所使用的手机照片及联系人资料、证人赵某、黄某、黄某坤、吴某、冼某明、谭某、洪某、林某、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万某乙、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乙、张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万某乙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乙、张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万某乙、张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 英人民陪审员 梁美颖人民陪审员 黄利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郑炳泉袁小燕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