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行终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成县工商管理局工商变更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成县金和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探局兰州矿产勘查院,甘肃省成县天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陇行终字第0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成县。法定代表人杜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政,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新,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办公室副主任。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县金和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成县。法定代表人赵海明,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芸,甘肃泰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甘肃泰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探局兰州矿产勘查院。住所地:兰州市九州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子腾,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磊,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成县天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成县。法定代表人武志谦,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敏强,任甘肃省成县天成工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索成刚,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成县。法定代表人杜毅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启,成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书学,成县工商局法规科副科长。原审第三人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法定代表人李沛兴,该公司董事长。甘肃省成县天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诉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成县工商局)工商变更登记一案,天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6月3日裁定由两当县人民法院管辖。两当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两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厂坝公司)、成县金和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探局兰州矿产勘查院(以下简称兰州勘查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厂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政,金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芸、李明,兰州勘查院委托代理人张磊,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敏强、索成刚,成县工商局委托代理人唐启、刘书学出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金和公司、兰州勘查院法定代表人赵海明、王子腾,被上诉人成县工商局法定代表人杜毅明,原审第三人白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沛兴,厂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因故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当县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12日,白银公司、金和公司及天成公司共同认缴出资25亿元设立厂坝公司。其中:白银公司认缴出资17.5亿元,持股比例70%;金和公司认缴出资5.75亿元,持股比例23%;天成公司认缴出资1.75亿元,持股比例7%。2013年1月21日,成县工商局依法核准登记厂坝公司注册资本为25亿元,并按上述内容登记了各股东的出资额及股权比例。2013年12月6日,金和公司与兰州勘查院签订了股权分立协议书。同年12月10日,厂坝公司召开由白银公司、金和公司、兰州勘查院、天成公司代表参加的股东会,形成了厂坝公司2013年临时股东会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关于解除股东代持股权的决议、关于调整股权比例及股权分立的决议。上述决议中,天成公司代表在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调整股权比例及股权分立的决议中未签名。2014年1月8日,成县工商局根据厂坝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报告、厂坝公司章程、股权分立协议书、三份临时股东会决议和其他证明文件,登记厂坝公司注册资本为25亿元,变更出资成员为:白银公司实缴出资17.5亿元,持股比例70%;金和公司实缴出资5.75亿元,持股比例22.832%;天成公司实缴出资6225万元,持股比例2.49%;兰州勘查院实缴出资1.1695亿元,持股比例4.678%。天成公司在厂坝公司的股权比例由原有的7%变更为2.49%,出资由原来的1.75亿变更为6225万元。两当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人登记是对公司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组织机构、股东权益等方面的记载和确认,用以规范各市场主体的合法运行。核准登记后,已登记事项的变更应在材料充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公司应当如实提供变更登记所需材料。工商登记机关不但应当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是否齐全、材料之间是否矛盾,还应当审查是否符合有关工商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天成公司在厂坝公司的出资是经成县工商局依法确认后登记为1.75亿元,占厂坝公司股权比例为7%,该登记内容是对股东财产权利的记载和确认,天成公司的股东地位及出资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是公司内部的议事方式,不能作为股东股权变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规定,成县工商局向法庭提交的变更登记证据材料中,无天成公司股权转让的证明材料,反映不出白银公司和金和公司对厂坝公司有过实际的增资行为,也无兰州勘查院出资的验资证明。厂坝公司注册资本未变,兰州勘查院由隐名股东变为显名股东并解除股权代持的情况下,既无另行出资证明,又无股权转让协议书,且其股权原由金和公司代持,与天成公司无关,解除股权代持后应当在金和公司和兰州勘查院间发生股权变化,无证据材料证明白银公司、金和公司和天成公司的股权发生变化,也无证据材料证明天成公司与兰州勘查院进行了股权转让,故变更登记中将天成公司和兰州勘查院股权予以变更没有依据。综上,成县工商局根据厂坝公司提交的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存在逻辑错误、具有明显矛盾的材料将天成公司在厂坝公司的股权比例由7%变更为2.49%,出资由1.75亿变更为6225万元,增加兰州勘查院为股东并拥有4.678%股权比例的变更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成县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变更登记,属适用法律错误。成县工商局对天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天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成县工商局及兰州勘查院认为天成公司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白银公司、金和公司、兰州勘查院提出采用压缩出资的方式并进行变更登记,不损害原告的利益,应维持变更登记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成县工商局2014年1月8日核准的厂坝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厂坝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公司章程》的性质及作用理解错误,导致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12月10日,上诉人的四家股东—白银公司、金和公司、兰州勘查院及天成公司参加的临时股东会,就公司章程修改进行了决议,并获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通过。2014年1月8日,上诉人向成县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进行备案,并依据修改后的章程,对调整后的各股东股权比例进行了变更登记。因此,成县工商局的登记行为,是对公司章程修改事项进行的登记。原审判决认为,《公司章程》的修改是公司的内部事务,与股东权利并无关联。这种认定体现了原审法院对《公司章程》的性质、作用认识不清。具体到本案中,因《出资人协议》中明确表述,各股东的股权比例为“暂定”,为保障各方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出资完毕后,对各股东的股权比例进行最终的确认。四方股东12月10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就是为了确认各股东实际的股权比例。该股东会对《公司章程》中股权比例的修改,系对《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变更,属于《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应当进行备案登记的事项;章程的修改也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应当进行备案登记的事项之一。故本案中,上诉人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以及成县工商局的登记行为都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得到确认。2、上诉人的矿权压缩出资模式,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任何股东的合法权益,且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的出资结构中,包括矿权资产和非矿权资产两部分。经过资源核查和价值评估,纳入整合的四个矿权的总价值为49.77亿元,非矿权资产为20.63亿元,总资产共计70.4亿元。49.77亿元的矿权资产中,白银公司占33.25亿元,金和公司占16.52亿元。如果在当时出资时,将49.77亿元矿权价值全额纳入出资范围,上诉人成立后,将严重损害各股东的合法权益,也将减少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在这种背景下,上诉人的各股东及陇南市、成县两级政府负责人共同召开会议研究,采用矿业行业惯例,使用压缩出资的方式实现矿权出资,具体为:白银公司两矿权以省国土资源厅价款处置结果为基数进行验资,金和公司矿权比照白银公司确定基数进行验资,即两公司分别以4亿元和3.98亿元将矿权作价出资。天成公司参加了这次会议,且对矿权压缩出资的模式并未提出异议。由于天成公司无矿权资产投资,根据公平原则,天成公司的出资资产应当随着白银公司和金和公司出资的压缩而进行同比例压缩。否则,将会出现股东权利不平等的新问题,同时,也会造成成县金和公司国有资产流失。因此,出于以上考虑,各方股东(包括天成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就股权比例问题在兰州饭店召开了会议,会议中各方一致同意,各方应按照出资资产的实际价值确定股权比例;在多次沟通协调后,各方股东(包括天成公司)于2013年底召开了股东会,按照9月18日的会议精神,就各方的股权比例进行了重新确认,现天成公司对由各方确认的事实进行否认,是对当时会议纪要及各方约定的反悔。虽然上诉人的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未发生变化,但是,由于矿权资产已经作为出资投入上诉人,相当于该矿权价值由各方股东共享。被上诉人的股权价值并未受到影响。若天成公司转让其股权价值,那么其股权价值必然按照70.4亿元甚至更高的价值作为基数进行计算。但若将注册资本调整为70.4亿元,则上诉人的巨额矿权摊销将导致天成公司无法实现分红。所以,本案对股权比例的重新确认,并不损害天成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天成公司的诉求不符合事实,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及各方股东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成县金和公司上诉称:1、成县工商局对厂坝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3年12月27日,厂坝公司向成县工商局提交了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书、报告和变更要求的相关材料。提交的材料经成县工商局审查,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符合公司变更登记的要件,厂坝公司股东会从召开、表决、决议都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经过成县工商局内部审核后予以登记。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造成行民不分,混淆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天成公司向法院提起的是由于厂坝公司通过股东会调整股东在公司中股权比例引发的纠纷,天成公司认为股东会决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成县工商局不应当对股东会决议进行登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第三条第三款等规定,应属民事纠纷的观点不采纳,混淆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1)厂坝公司根据自身的特点和要求,按照公司股东在公司中的实际出资额与注册资本比例同比例压缩出资比例的行为,是一种公司自治行为,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法院不应当以司法权的形式作出评判。更不应当将当事人同比例压缩股东股权比例错误的认定为股权转让。为了保持公司注册资本不变,厂坝公司按照各方实际出资在注册资本不变的情况下同比例压缩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对此问题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成县工商局以及原审第三人均向原审法院作出了客观的陈述,但原审法院仍然将该行为错误的认定为转让股权。(2)厂坝公司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出股东会决议,就是为了体现股东权利和决议的合法性。股权变更的依据不是成县工商局的审查义务,法律没有规定,成县工商局仅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法律并没有赋予成县工商局对股东会决议实质性审查的权利。原审法院将厂坝公司股东会表决权行使的方式认为属内部议事方式,并不是股东股权变更的依据是错误的。(3)公司法人登记是公司人格取得、丧失、变更必经的程序,是公司人格的形式构成要素之一。公司登记制度是一种公示性的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是原审判决中所认定的记载和确认,登记的方式是对于登记内容按照市场主体的要求记载与登记册上。登记内容随时会依据市场主体的意志而变化。由于变化的内容由市场主体决定,故无论是法律还是国家工商局,都对内容的真实性保障义务交由市场主体承担,不应由登记机关承担,法律没有规定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的确认义务。原审判决错误的对国家工商局的规定给予解释,让成县工商局对提交的材料之间有无矛盾进行实质性审查,模糊了形式审查和实质性审查的界限。(4)任意扩大诉讼范围,将当事人没有提起的诉讼请求给予认定。天成公司并没有对兰州勘查院和上诉人股权分立登记行为提起诉讼,该判决书却凭空给予了认定和分析,对当事人没有主张的请求予以判定,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原审判决认定案件所涉争议为股权转让行为是错误的,厂坝公司股东没有做出过股权转让行为。要求成县工商局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法院对成县工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采取了断章取义的方式进行判断,没有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全面审查。成县工商局依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对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只字不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本应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适用了行政法律。综上,成县工商局根据申请、报告以及提交的程序性材料,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作出了变更登记,并将变更内容记载于工商登记文件中,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不侵犯天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持。原审判决书行民不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天成公司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天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兰州矿产勘查院上诉称,1、厂坝公司依法提交了申请变更登记的全套材料,成县工商局进行形式审查作出的核准变更登记行为完全合法。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厂坝公司提交的《申请书》、三份股东会决议,符合原《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厂坝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表决程序合法,为有效决议。原审法院援引原《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认为股东之问相互转让股权后,“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该条不是禁止性规定,不影响厂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因此,厂坝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齐全、申请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行政规章《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以法规的形式确认了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仅限形式审查。因此,成县工商局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核准变更登记行为合法。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申请材料(股东会决议)不能证明股权变更的真实性、合法性,从而认定申请材料有问题,核准变更登记不合法,这种推断前后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错误地把对股权变更真实性、合法性的实质审查,作为评判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性的要件。成县工商局根据有效决议在内的申请文件作出的核准变更登记行为是合法的。要求申请者提供“股东股权变更的依据”和相应证明材料,不属于核准变更登记的法定要件。核准变更登记不需实质审查。原审判决援引的《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不是规章,不具有参照效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参照《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认为成县工商局提供的据以变更的登记材料中无股权转让的证明材料,从而认定申请材料有问题,成县工商局的核准变更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原判决援引的条目适用于“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情形,本案中没有有某一股东转让其全部股权,只存在各股东股权份额的部分增减情形,援引内容不当。厂坝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应另案审理,原审法院的审理超出了这一范围。天成公司提出的争议是股东之问的股权纠纷,属民事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公司的股权变动,取决于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的实质性变化,不取决于工商登记。工商登记的性质为公示性的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工商登记只能起到对外宣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果,登记对股东间实质性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股东权利的获得与行使也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对股东产生效力。如果股东对此决议有异议,可以依法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原判决对股权纠纷进行考查并作为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之一,超出了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即便就股权纠纷进行讨论,厂坝公司股权比例调整也是合法、合约的。根据2011年厂坝公司成立时各股东签订的《关于厂坝矿区资源整合资产重组暨股东出资协议》,各股东的出资均为分期缴付,协议中约定的股权比例为“暂定”,在“各方矿权资产评估完成”,各股东出资全部到位后,根据各股东实际出资对股权比例进行调整,确定最终股权比例。因此,将后续落实的矿业权出资计入公司出资范围,并将金和公司的股权比例由23%调整为27.51%(含代持兰州矿产勘查院4.678%)、天成公司的股权比例由7%调整为2.49%,符合股东出资协议的约定,也是对真实股权比例的客观反映。按照公司全部的实际出资70.4亿元计算,将天成公司的股权比例调整为2.49%,其股权价值和经济利益未受到任何减损。综上,成县工商局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持成县工商局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成县天成公司答辩称:1、厂坝公司称“矿权压缩出资模式,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任何股东的合法权益,且得到了天成公司的认可”,天成公司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天成公司认可了上述观点。2、厂坝公司强调的总资产共计为70.4亿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首先,2010年12月白银公司、金和公司、天成公司签署的《关于厂坝矿区资源整合资产重组暨股东出资协议》中明确要求“各方股东的实际出资额根据验资后经工商登记的最终结果为准”。对各股东投入到厂坝公司总资产必须经过验资程序,没有履行验资的法定程序就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其次,根据厂坝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及出资比例等最终以工商登记的结果为准。再次,法律规定“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如果厂坝公司的实收资本经过评估、验资达到了70.4亿元,就必须对其注册资本变更为70.4亿元,在工商局依法进行变更登记。而现有证据证明厂坝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25亿元。各股东出资均依法进行了评估和验资。因此,厂坝公司实收资本为70.4亿的说法无任何证据支持。3、“同比例压缩注册资本”的行为不合法。(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2)被答辩人强调的所谓压缩出资模式,不能真实的反映各股东的出资及公司拥有的实际资本价值。(3)厂坝公司在向工商局报送的变更登记的材料中没有各股东总出资为70.4亿元的相关材料,其观点是错误的。4、成县工商局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天成公司的合法权益。成县工商局在厂坝公司25亿注册资本并未做出任何变更,也没有证据证明白银公司及金和公司对厂坝公司有过实际的增资行为,天成公司没有转让其股份的情况下,将天成公司在厂坝公司的股权比例由7%调整为2.49%,出资由1.75亿元变更为6225万元。这种毫无法律和事实根据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得天成公司的股权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直接侵害了天成公司的合法权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违反了三方股东签署的《股东出资协议》的约定及《公司法》第20条、第74条和《章程》第21条的规定。是违法、无效的。5、原审法院判决书送达后,成县工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说明成县工商局认识到自己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服从、接受了原审法院判决。6、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不存在行民不分,法律关系混淆的问题。2014年1月8日,成县工商局通知答辩人称,核准了厂坝公司出资成员(股权、成员)变更登记,增加新股东兰州勘查院,股权比例由原有的7%变更为2.49%,出资由原来1.75亿元非法变更为6225万元。天成公司向陇南市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陇南市工商局作出(陇市)工商复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又违法作出2号行政复议决定。两份决定书均告知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成公司依据告知及《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提起了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提起请求法院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国务院2014年2月7日批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不适用本案,该方案没有溯及力。7、金和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方面存在四个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同比例压缩注册资本”的行为不合法。不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次,金和公司强调“厂坝公司实收资本总计70.4亿”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厂坝公司报送给成县工商局的材料中,没有任何材料显示“厂坝公司实收资本总计70.4亿”。调整股权决议和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没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内容。成县工商局据此进行变更登记,适用法律不当。《关于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要求登记机关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所以,进行是否符合法律的审查就是工商行政机关的义务。上诉人兰州勘察院的股权分立,是以天成公司和金和公司股权比例为前提的,法院有权对涉及案件有关的事实一并查明。8、厂坝公司超越《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擅自变更天成公司的股权比例,股东会决议是在天成公司坚决反对的情况下作出的,天成公司至今未收到厂坝公司与变更股权有关任何书面形式的股东会决议或相关文件。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已经属于无效行为,而成县工商局不顾天成公司的强烈反对,在法定的六十日可撤销期间未满之时,即依据违法的股东会决议对天成公司在厂坝公司的股权比例做了调整。侵害了天成公司的合法权益。9、成县工商局应当对变更材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进行是否符合法律的审查属于工商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和义务。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是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适用的规范。成县工商局应当遵照执行,法院参照该规定来判断成县工商局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厂坝公司、金和公司、兰州勘查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县工商局答辩称,成县工商局作出的厂坝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变更登记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厂坝矿区资源整合初期,根据当时省、市、县各级政府关于经济结构优化组合的要求及顶层设计,在各方矿权资产和其他资产尚未完全完成评估的情况下,由白银公司、金和公司、天成公司共同出资,于2011年1月12日经成县工商局核准成立了厂坝公司。三方股东代表共同签署了厂坝公司章程,章程约定: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2012年7月4日,陇南市委、市政府、成县县委、县政府与白银公司就厂坝矿区资源整合资产重组工作有关问题进行了会谈,会议议定:关于矿业权对价变现和出资入股问题,从有利于厂坝公司正常经营和后续重大项目建设考虑,为了进一步优化整合资源,合理体现股东实际投资收益权,维护国家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会谈纪要精神以及厂坝公司章程第六十七条关于“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约定,2013年12月27日,厂坝公司向答辩人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变更事项为:1、增加兰州勘查院为公司股东;2、将天成公司在厂坝公司的持股比例由7%变更为2.49%。同时附有厂坝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厂坝公司2013年临时股东会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关于解除股东代持股权的决议、关于调整股权比例及股权分立的决议、股权分立协议书、关于工商登记变更的报告等材料。上述三份决议均经过代表厂坝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通过。2014年1月2日,成县人民政府发函(成政函(2014)1号)证明金和公司和天成公司在厂坝公司重组中实际出资与股权比例不符的情况,且同意通过厂坝公司股东会决议,依据各方实际出资资产价值计算各股东股权比例。经答辩人审核,认为厂坝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以及“关于调整股权比例及股权分立的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以及厂坝公司章程第十六章的规定。其它申请材料也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关于公司变更登记的法定要件,2014年1月7日,成县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核准了厂坝公司的变更申请。综上,答辩人认为作出的核准厂坝公司变更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白银公司、金和公司及天成公司共同认缴出资25亿元设立厂坝公司。其中:白银公司认缴出资17.5亿元,出资比例70%;金和公司认缴出资5.75亿元,出资比例23%;天成公司认缴出资1.75亿元,出资比例7%。2013年1月21日,被告成县工商局依法核准登记厂坝公司注册资本为25亿元,实收资本25亿元,并登记了上述各股东的实缴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实缴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同上述认缴一致。2013年12月5日,成县人民政府依据金和公司《关于清算分立兰州矿产勘查院在甘肃小厂坝公司持有股份的报告》(成金和国投(2013)7号)作出批复,同意将兰州矿产勘查院股权资产3.29616306亿元从金和公司持有的厂坝公司股份中分离,由兰州勘查院独立持有;由金和公司与兰州勘查院共同签署股份分离协议书,提交厂坝公司股东会按程序履行股份分立登记,股份分离后,金和公司在厂坝公司持有的股份由原来的27.51%调整为22.832%(将4.678%股份分离给兰州勘查院独立持有)。2013年12月6日,金和公司与兰州勘查院签订了股权分立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有:双方确认甲方在厂坝公司实缴出资19.38255051亿元,占厂坝公司资产27.51%比例,按兰州矿产勘查院持有小厂坝股权20%计算,资产为3.29616306亿元,占厂坝公司股份4.678%;股权返还后兰州勘查院在厂坝公司独立持有4.678%股份,金和公司在厂坝公司持有22.832%的股份。2013年12月10日,厂坝公司召开由白银公司、金和公司、兰州勘查院、天成公司代表参加的股东会,形成了厂坝公司2013年临时股东会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关于解除股东代持股权的决议、关于调整股权比例及股权分立的决议。其中,调整股权比例及股权分立决议的主要内容是,各方股东均同意以股东实际出资的资产价值作为计算股权比例的依据,重新核定各方的股权比例;经股东审议,通过了以下决议,根据各方实缴出资以及天成公司在厂坝公司所占的出资比例,将天成公司在厂坝公司中所占的出资比例由7%调整为2.49%,金和公司在厂坝公司中所占的出资比例由23%调整至27.51%;同意吸纳兰州勘查院为厂坝公司股东。金和公司归还其代持兰州勘查院在厂坝公司中4.678%的股权,作为兰州勘查院在厂坝公司的持股比例;调整后的股东权益为:天成公司缴付7141.947905万元净资产,其中实收资本6225万元,资本公积916.947905万元,占2.49%的股份比例;天成公司代表在该决议中未签字。同日通过的修改公司章程决议,主要内容是:各股东审议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形成决议,将十五条修改为:在公司注册资本中,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为,白银公司70%、金和公司22.832%兰州矿产勘查院4.678%,天成公司2.49%。将十六条修改为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白银公司以货币及非货币出资计17.5亿元、金和公司以货币及非货币出资5.7080亿元,兰州矿产勘查院以货币及非货币出资1.1695亿元,天成公司以货币及非货币出资6225万元。天成公司代表在该决议中未签名。2014年1月2日,成县人民政府向成县工商局发函指出,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同意通过厂坝公司股东会决议,依据各方实际出资资产价值计算各股东股权比例,将天成公司在厂坝公司中所占股权比例由7%调整至2.49%,金和公司在厂坝公司中所占比例由23%调整至27.51%。对超出注册资本部分的出资,按股权比例记入各股东资本公积。2014年1月8日,成县工商局根据厂坝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报告、厂坝公司章程、一份股权分立协议书、三份临时股东会决议和成县人民政府批复、函件等,登记厂坝公司注册资本为25亿元,实收资本25亿元,变更出资成员为:白银公司认缴出资17.5亿元,出资比例70%;金和公司认缴出资5.75亿元,出资比例22.832%;天成公司认缴出资6225万元,出资比例2.49%;兰州勘查院认缴出资1.1695亿元,出资比例4.678%。天成公司出资由原来的1.75亿变更为6225万元,在厂坝公司的出资比例由原有的7%变更为2.49%。2014年1月20日天成公司向陇南市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陇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陇市)工商复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成县工商局重新核准厂坝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股权变更登记。同年4月18日陇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又作出(陇市)工商复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成县工商局于2014年1月8日核准的甘肃厂坝公司变更登记。撤销了自己作出1号行政复议决定。天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二审开庭审理中,各方均表示对在一审中提交证据的举证及质证意见与一审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时金和公司提交了厂坝公司的《关于各股东出资情况的复函》、两份《采矿权评估报告》及《采矿许可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是申请变更登记时向成县工商局所提交的证据,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二审的证据使用。厂坝公司提交的一份《采矿权评估报告》及一份《协议书》,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也不是工商变更登记时所提交证据,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天成公司提交了一份《验资报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样不是工商变更登记时所提交证据,对关联性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故对二审时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厂坝公司依据持股比例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按照《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股东并调整各股东持股比例及出资额。成县工商局根据厂坝公司提交的完备齐全、真实有效、来源合法的相关材料,做出准予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天成公司认为厂坝公司压缩出资违法,股东会议决议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及出资额侵害了天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工商变更登记中工商部门仅有形式审查的义务,故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均不应对股东会决议内容的合法性予以审查。成县工商局依法对材料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准予厂坝公司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两当县人民法院(2014)两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维持成县工商局于2014年1月8日核准厂坝公司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成县天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林审 判 员 张耀曦代理审判员 李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宋佛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