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万历国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曲维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万历国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曲维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北京市万历国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鹅房村郝庄子巷西半条**号。法定代表人:姚细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万成,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维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香河县。系香河县维莱造型美发设计室业主。原告北京市万历国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历国通设计公司)与被告曲维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历国通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万成及被告曲维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历国通设计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我公司承包被告位于河北省香河县新华大街西段北侧欧陆豪庭唯莱造型美发室的装饰装修项目。但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未付清装饰装修款,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装饰装修款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维永辩称,认可与原告签订过装修合同,但其施工完后的工程与原合同中所确定的装修工程内容不符,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装修费我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曲维永,乙方北京市万力国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约定由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工程地点为:香河县新华大街西段北侧,唯莱造型美发室;工程期限26日,自2014年4月30日开工之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竣工之日止;合同工程造价120000元,付款方式为三期,其中开工三日前支付55%,为66000元,工程进度过半时支付40%,为48000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5%,为6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由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第十条工程验收一项中第四款同时约定,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06000元。原告施工完工后,被告曲维永于2014年5月30日开始投入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陈述、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报价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相应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剩余工程款14000元,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虽拖欠原告14000元工程款,系因原告未按合同所规定的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施工,造成施工后的装修内容与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不符,故未给付其剩余工程款14000元。本院认为,虽被告对原告装修完工后的工程不予认可并提交装修平面图及涉案工程照片予以证明,但本院认为,该照片未显示具体的拍摄时间,不能确定为本案涉案工程完工后的现状,且工程平面图亦不能确定系原告所作,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且合同中第十条工程验收一项中第四款已明确载明“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在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已于2014年5月30日对涉案房屋投入使用,故根据上述规定,可视为其对原告为其装修工程的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维永给付原告北京市万力国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修款1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珂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宗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