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苏玉法与苏玉成、王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法,苏玉成,王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苏玉法。被告:苏玉成。被告:王明花,村民。原告苏玉法与被告苏玉成、王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玉成、王明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玉法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70万元,并承诺三日内归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归还。2013年11月13日,被告提出用其所有的冷库作价70万元抵顶欠款,我表示同意,双方签订了冷库转让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后十五日内办理交接冷库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并赔偿损失42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玉成、王明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苏玉成、王明花分三次(一次630000.00元、一次40000.00元、一次30000.00元)向原告苏玉法借款,借款金额合计700000.00元,双方于2013年11月3日将借款金额汇总后,由被告苏玉成、王明花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苏玉法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00)借款人苏玉成王明花2013年11月3日”。被告苏玉成、王明花在借条中的金额及姓名处捺印。同时查明,被告苏玉成于2013年10月5日书写了40000.00元的借款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苏玉法合计金额40000.00元金额大写肆万元正欠款单位苏玉成经手人苏玉成2013年10月5日”,该40000.00元后汇总于2013年11月3日形成的700000.00元借条中;630000.00元的借款系被告向原告表示需借款还账后于书写700000.00元借条的同日由原告通过原告的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代为归还被告对该案证人徐某的欠款,该630000.00元分两次(一次500000.00元,一次130000.00元)转账给徐某;30000.00元的借款系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3日约定由原告通过原告的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代为归还被告对他人杨道娥的欠款,后分三次(每次10000.00元)转账给杨道娥,该款包含在2013年11月3日形成的700000.00元借条中。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苏玉法及妻高圣梅与被告苏玉成、王明花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苏玉成、王明花将其位于中庄镇社庄村东社庄社区办公室以西的冷库转让给原告苏玉法及妻高圣梅,转让费700000.00元。被告苏玉成、王明花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6日在沂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证人徐某由原告申请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通过原告的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一次500000.00元、一次130000.00元)转入徐某的账户630000.00元,用以代为归还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对徐某的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苏玉法提供被告苏玉成、王明花书写的借条、转让协议、欠据、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具体明确,形式合法有效,且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为抵顶债务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亦能佐证借款事实的存在,虽然原告未能举出直接证据以证明借款交付情况,但证人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可以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足以形成信赖推定交付状况的间接证据链条,被告未到庭未对借条、转让协议上的签名、捺印及该案事实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时,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为共同借款人,不影响责任承担。因此,原告苏玉法要求被告苏玉成、王明花归还借款7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对于原告的利息诉求,应以7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玉成、王明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玉法借款700000.00元。二、被告苏玉成、王明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玉法利息(以7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驳回原告苏玉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3.00元,由被告苏玉成、王明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秀春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