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赵国成与胡育才、林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成,胡育才,林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17号原告赵国成,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胡育才,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小花,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被告胡育才的妻子。原告赵国成诉被告胡育才、林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成、被告胡育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成诉称,被告胡育才因需用资金,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赵国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3%,由被告林小花签具担保;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赵国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3%;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赵国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均由被告胡育才亲笔具签借条各一单给原告赵国成收执。后被告却未能还款,经原告赵国成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本息,被告未能偿还。被告林小花与被告胡育才于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其作为被告胡育才的妻子,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育才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2013年10月25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属实,约定月利率5%,利息已按月付至2014年5月25日,利息计人民币7000元;2014年元月2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属实,约定月利率5%,利息已按月付至2014年6月2日;2014年3月11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属实,分10个月还清,每月归还本金人民币1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50元,已归还至2014年6月11日,计归还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50元。被告林小花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育才因需用资金,先后三次向原告赵国成借款,具体为:一、于2013年10月25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5%,由被告林小花提供担保。事后,被告胡育才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5日止;二、于2014年元月2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5%。事后,被告胡育才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日止;三、于2014年3月11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分十个月还清,每月归还本金人民币1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50元。事后,被告胡育才已按约支付3个月的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5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7000元及2014年6月12日起的利息未归还。综上,被告胡育才尚欠本金人民币47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事后,经原告赵国成多次催讨,被告胡育才仍未能归还。以上借款被告胡育才均于借款同日各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赵国成收执。另查明,被告胡育才与被告林小花于2008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胡育才向原告赵国成的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胡育才、林小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国成、被告胡育才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赵国成提供的被告胡育才出具的借条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林小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赵国成、被告胡育才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育才向原告赵国成借款的事实,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育才负有清偿的义务。原、被告对2013年10月25日和2014年元月2日的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赵国成可催告被告胡育才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经催告后,被告胡育才仍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对2014年3月11日的借款约定分10个月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胡育才仍未能还清借款,也已构成违约。被告胡育才、林小花系夫妻关系,被告胡育才向原告赵国成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小花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赵国成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中2014年3月11日的借款已归还部分应予扣除;请求判令被告胡育才、林小花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因三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明显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对原告赵国成该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已归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林小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育才、林小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国成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以人民币47000元为本金基数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原告赵国成负担人民币37元,被告胡育才负担人民币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林秋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