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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孟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孟某(又叫孟彐,孟雪),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占新,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汉族,居民。原告孟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新,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农历腊月27日举行婚礼,于1993年10月生长女孟某甲,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长子孟某乙。自原告同被告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特别是被告于2008年8月份��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导致原告同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1年4月8日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然而被告至今仍没有回家,导致原告同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无财产分割。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说被告离家出走无音信并不属实。庭审中,被告认可与原告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分割原告老家的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农历腊月27日在张寨镇桑庄村曹庄举行婚礼,于1993年10月份生长女孟某甲,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孟某乙。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11月离开家中,两人分居。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1年4月8日撤���诉讼。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申请书、(2011)沛民初字第006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结婚,生育两个孩子,本应过着幸福的生活,但婚后因家庭生活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均未能妥善处理好关系,原告孟某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孟某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虽经本院多次调解,但原告孟某离婚态度坚决,已无和好的余地,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主张位于张寨镇桑庄村曹庄的新颖电炭厂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表示放弃分割该厂,但要求分割原被告结婚时使用的张寨镇桑庄村曹庄的房屋,经查,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前原告老家的房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的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唐  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