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欣与刘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刘建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774号原告李欣,男。被告刘建明,男。委托代理人王平,男。原告李欣与被告刘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被告刘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欣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刘建明因资金周转在刘兴平的担保下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12日,,并于2013年8月25日偿还本金7.6万元,剩余2.4万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欣向法院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在被告刘建明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建明辩称,他与原告在2012年7月7日还借过12万元,于2013年8月26日给付原告的现金10万元是偿还的该款,本案借款本金仍是10万元。被告刘建明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2日,被告刘建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欣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刘建明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12日。另查明,被告刘建明又曾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该款也未清偿。2013年8月26日,被告刘建明给付原告现金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建明向原告李欣借款,并出具借据,在原、被告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建明辩称其于2012年8月26日给付原告的10万元是偿还的其2012年7月7日的借款的观点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10万元系给付的两笔借款的利息,剩余部分偿还了本案的本金。被告再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上述观点,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前,理应先偿还较早的债务,另对偿还利息和本金顺序没有约定的,也应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计算。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诉讼中原告主张该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2%计算,该请求内容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适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欣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建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秀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