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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95号原告邓某某,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被告田某某,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山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广州打工认识,几个月后,同居生活,后生育长女田某某,现年已18岁。二儿子田某某,16周岁,幼子田某某,今年9岁。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元月1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由于婚前打工在一起,认识以前互不了解,婚后经常生气,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子女和原告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分居已三年之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田某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几年都没有见她了,她现在起诉我离婚,离就离,我没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册子复印件5页。证明原、被告及其子户口信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在广州打工认识。2002年元月份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8月9日生育女儿田某某,1999年4月3日生育大儿子田某某,2006年3月3日生育二儿子田某某。其中,女儿田某某、大儿子田某某均已年满16周岁,且在外打工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合,双方分居生活,互无联系和往来。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女儿田某某、大儿子田某某均已满16周岁且在外打工自己独立生活,因此二人不存在抚养问题。关于二儿子田某某,由于其一直跟随其母亲生活,故由原告抚养。对其抚养费问题,原告表示自己独自承担,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田某某由原告邓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訾连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