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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高文与被告郴州市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市亿帮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文,郴州市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市亿帮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刘高文,男。被告郴州市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顺鹏,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郴州市亿帮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积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高文与被告郴州市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市亿帮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美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市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市亿帮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高文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郴州市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郴州市芙景佳园B栋12层套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郴州市亿帮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17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郴州市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市亿帮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原告刘高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5日,被告郴州市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郴州市亿帮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份。拟证明被告郴州市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以郴州市芙景佳园B栋12层套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70000元;3、郴州市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郴州市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郴州市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郴州市亿帮担保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刘高文的举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按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3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5日,被告郴州市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高文借款17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与原告签订《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以郴州市芙景佳园B栋12层套房作抵押。被告郴州市亿帮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17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二被告只支付原告2014年1月5日之前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2014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被告郴州市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郴州市亿帮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郴州市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市亿帮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郴州市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郴州市芙景佳园B栋12层套房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刘高文依约借给被告��州市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金17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刘高文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刘高文诉请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郴州市亿帮担保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郴州市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高文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6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郴州市亿帮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郴州市亿帮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郴州市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郴州市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伊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